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6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9月8日凌晨4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17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亦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乙○○及甲○○2人因有上揭疏失,致甲○○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24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1紙。
㈦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0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98512號函1紙。
㈨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於告訴人之騎乘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卷第24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年10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9851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卷第53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使其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已出養),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1條之1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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