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毅
馮定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李 慶華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
李巾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毅、馮定國、 李慶華 部分撤銷。
邱毅、馮定國、李慶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毅、 林惠官 (於民國98年8月26日死亡,其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馮定國、李慶華均係中華民國第
5屆立法委員。緣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辦理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事務,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6款規定,應於93年3月20日投票日後7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中選會遂預定於93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0樓中選會會議室,召開委員會議,討論議決公告當選人名單,詎被告邱毅、林惠官、馮定國及沈智慧(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獲悉上述訊息後,竟未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於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至40分間,分別或偕同委員助理及各百餘名支援民眾或由群眾伴行,自立法院群賢樓前步行至濟南路,與稍早由不詳人士所發動,由2輛大型遊覽車載運至濟南路下車之群眾,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前庭集結。維持該大樓警衛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第六總隊(下稱 保六 總隊)員警及轄區中正第一分局支援警力在現場指揮官副分局長王嘉衡率領下,組成多道警力列陣於大樓前防範。下午約1時許,沈智慧以 麥克風 向群眾發表:在座的父老兄弟姊妹,大家午安,大家好,我要跟各位說的是全世界都一樣,包含美國,當美國 高爾布希 總統選舉有爭議的時候,美國也是公開重新驗票對不對…等詞演講,未久,民眾 馬希超林吉沐 (其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腳踹破公告欄玻璃,引發現場一陣不小騷動,約1時5分至20分間,被告邱毅使用手提麥克風向群眾發表:各位勇敢的臺灣人民,…高雄法院跳電,停電2個多鐘頭…我已經叫我服務處去包圍地方法院了…,…各位大家身體要顧好,等一下3點樓上要開會…;…只要顧好,他就不能公佈,不要臉、卑鄙、下流的 阿扁 就不能當總統了,大家身體要顧住,不要讓他公佈好不好?…等內容之演說;被告林惠官亦對群眾發表:各位熱愛中華民國的各位鄉親,我們今天為了維護我們臺灣民主,下著雨,我們來到中選會,只要一個真相,各位說是不是啊,我們非常理性,我們只要一個公道,各位說是嗎?相信今天3點鐘,中選會所有的委員要開會,我想我們來到中選會,我們要告訴 黃石城 主委跟所有中選會的委員,在真相未明之前,暫停公告,各位說是不是啊…等內容之演說;其間,或由委員助理或不詳姓名人士帶領群眾高喊「真相未明,暫緩公告」、「阿扁作票、立即下臺」等口號。至約同日下午1時3、40分許,被告邱毅、林惠官、馮定國及沈智慧獲中選會之許可,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0樓中選會辦公室之會客室,被告李慶華則於被告邱毅、林惠官、馮定國、沈智慧等人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不久後,亦偕同助理抵達該處,加入前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舉行未經申請許可之聚眾活動,在群眾鼓噪後,旋與立委 關沃暖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風德等人獲准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10樓中選會會客室,欲於中選會委員開會時進入開會議場表達暫停公告之意見。而前開數百名群眾於同日下午2時至4時20分許間,則聚集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立法委員助理及動員之民眾輪流以小型麥克風演講、呼口號、歌唱,並數次與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其間獲准在10樓中選會會客室等候之沈智慧、被告馮定國、邱毅、林惠官等人,為表達意見或與中選會主委面談,與在走道上由警方所組成之人牆發生多次推擠,沈智慧並對在10樓採訪之媒體稱:它不是我們全民的中選會,是 陳水扁 的中選會等語;被告馮定國則發表:無恥的中選會,中選會的委員是阿扁的走狗等侮辱中選會委員等公務員或他人及中選會公署之言論。另被告李慶華則於下午約4時許,下樓至1樓向群眾稱:我們這些立委進去以後,我們想跟黃石城還有中選會的委員們溝通,但是我們要進到會議室被外面很多層層警衛攔阻等語,下午4時20分許,沈智慧、被告邱毅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1樓大門前,由沈智慧以擴音器向群眾稱:誰是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我們一起進去告訴這些這些委員好不好?說現在還不是時候好不好?因為你的總統也是我的總統,所以要驗票對不對?還沒有驗票對不對?立法院在修法還沒有修對不對?民進黨自己說修法而且追溯這一屆的總統有效,現在立法朝野正在協商對不對?請那些委員諸公諸婆們先不要通過好不好?我們進去告訴他們好不好等語,旋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高喊「衝啊」,群眾附合高喊「衝啊」,隨即齊往前衝,頓時,一樓大門玻璃被群眾踹破,石頭、雞蛋、棍棒齊飛,群眾紛紛湧入一樓大廳,現場一片混亂,時現場指揮官王嘉衡於下午4時30分、4時35分、4時37分許,分別完成舉牌警告、舉牌命令解散、舉牌制止等程式,不久,被告邱毅、林惠官亦走進大廳面對群眾,由被告邱毅先稱:怎麼會這個樣子?都是一群想作 李登輝 、陳水扁走狗的;被告林惠官稱:今天非常遺憾,警察拿警棒開始打我們一些群眾,我們要求警方交出打人的兇手;被告 邱毅復 稱:我要上去告訴在開會的黃石城和中選會委員,讓他們知道在樓下現在的樣子,怎麼會搞成這個狀況?寧可做陳水扁的走狗,怎麼可以這個樣子呢?…等侮辱中選會委員等公務員或他人及中選會公署之言辭。約5時5分至15分間,被告邱毅、關沃暖、被告馮定國、被告李慶華、沈智慧等違法集會首謀,在1樓處一起面對群眾,由被告邱毅以擴音器對群眾稱:…中選會作出決定了,痛心疾首,這是臺灣民主最大的恥辱,我們竟然搞出一個陳水扁走狗的中選會,這是民主的恥辱,…關沃暖對群眾繼稱:各位鄉親,我們不接受這個公告好不好?這是違法走狗作決定,不算決定,是不是?並帶領群眾高呼「打倒陳水扁,打倒陳水扁」口號;被告李慶華繼稱:…各位朋友,我們不承認中選會的公告,對不對?我們不承認陳水扁是我們的總統,對不對?我們要在凱達格蘭大道上宣佈 連戰宋楚瑜 當選好不好?並帶領群眾高喊「打倒中選會」、「打倒中選會」、「陳水扁下臺」等口號;復由被告邱毅以臺語對群眾稱:各位臺灣人民,今天是臺灣民主最暗淡的一個日子,今天中選會公然作出違法的事情,公然作陳水扁的走狗,公然作這種卑鄙下流的行為,這種中選會,人民要將它打倒好不好?各位偉大的臺灣人民…我們要陳水扁下臺,我們真正的總統是連戰對不對?馮定國對群眾稱:中選會要根據選票的結果來宣佈當選,現在選票的結果還沒有出來,因為兩邊都要驗票,…中選會是違法宣告,我們要這些走狗中選會的委員下臺。
被告林惠官繼以擴音器對群眾稱:我們今天非常痛心,中選會變成陳水扁的走狗,作出反民主、反公平、反公開的決定…我們看到了臺灣總統的大位,是用偷的、是用騙的、是拐的、是演的,你痛心嗎?所以在這邊再度呼籲大家,我們不要死心,我們要自己的總統副總統,大家辛苦了,大家加油,堅持到底等侮辱中選會委員等公務員及中選會公署之言詞。嗣自下午5時許起至7時40分間,民眾又多次與警方發生衝撞、推擠,在1樓前庭叫囂、揮舞標語及國旗,並使用彈弓突襲或向警員撥灑紅油漆,竄入1樓大廳內之群眾大肆破壞公物,約下午7時40分及50分中選會工作人員在警方保護下張貼第11任總統、副總統當選公告,沈智慧、被告邱毅等人要求王嘉衡以麥克風向群眾呼籲回到凱達格蘭大道,至翌
(27)日清晨5時許,仍有近百名群眾滯留現場。因認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均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及同法第30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均涉有上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林惠官之供述。
(二)證人王嘉衡、許世祺、林坤貴、 王錦程 之證述。
(三)證人 殷為瑩黃家昌丁旗源 之證詞。
(四)中正第一分局聚眾活動蒐證狀況報告表、9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361224300號(起訴書誤植為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剪報資料。
(五)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執行「0三二六」勤務檢討報告。
(六)保六總隊蒐證光碟片及勘驗筆錄。
(七)中正第一分局蒐證光碟片及勘驗筆錄。
(八)台視、中視、華視、民視電視台、東森電視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TVBS、八大第一台等播出之節目拷貝帶九捲及台視、中視、華視、八大電視台、TVBS節目拷貝帶光碟及勘驗筆錄。
(九)東森電視台、民視電視台、中天新聞台、TVBS、三立新聞台採訪帶光碟及勘驗筆錄。
(十)中正第一分局現場蒐證及自影帶翻拍之照片。
四、訊據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邱毅辯稱:案發當日是沈智慧委員打電話邀伊到中選會與中選會主任委員來協調是不是可以暫緩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而伊抵達中選會時,已經有群眾聚集在中選會門口,這些群眾伊並不相識,伊當時受邀向群眾說明準備上樓的目的之後即坐電梯抵達中選會的現場,之後一直停留在10樓中選會等待。伊陸續在中選會會客室中看到李慶華、馮定國、 劉政鴻傅崑祺 、林惠官、關沃暖等人,因此在事件發生衝突的時候,伊並未在現場。且 伊等 一行人在中選會與主任委員協調不果,直到當日下午5點初,伊才與其他委員一起到達1樓,此時,警方早已3次舉牌結束,現場亦已發生衝突。又當日係因發生319槍擊案的疑雲,以及即將進行全國驗票,所以伊才會有到中選會要求暫緩公告的行動。然民眾從3月20日晚上,就已經開始大量集結在凱道上面,要求查明真相,沒有真相就沒有總統,而中選會的會址接近凱道的現場,凱道的群眾聽說3月26日中選會要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的名單,自然會向中選會進行簇擁、集結,沒有任何人做刻意的搧動,也沒有任何人做指揮、引導,這些群眾與伊既無聯繫也非伊所帶來的,所以所謂違反集會遊行法與伊無關。再經法院多次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可見在衝突發生之現場,尤其是警方舉牌時刻,均未有伊在現場的畫面,足證警察舉牌的時候伊確實未在現場。法律講求的是證據,尤其物證的證據力更高於人證的證詞,而在物證上更應以警方未經剪接的官方蒐證帶為準,然公訴人僅據證人王嘉衡的證詞認定 伊有 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且原審亦逕以認定伊有罪,均並未遵循證據準則等語。
(二)被告馮定國部分:
(1)被告馮定國辯稱:案發當時伊是立法委員,並為內政小組的召集人,因為中選會是屬於內政委員會督導的機關,伊奉親民黨黨團之命,要伊去找中選會主任委員黃石城,當時伊打電話給黃石城說要去見他,他表示同意,要伊去中選會找他,因此伊就到中選會去找他,伊到中選會時1樓已經聚集很多群眾,伊不知道這些群眾是那裡來的,伊沒有找人來,伊只是去遞狀,該些群眾與伊無關。伊等在中選會樓上等候,來來去去將近20多個立法委員都是上來表達相同的訴求,延後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伊等要求到中選會會議裡面作說明,因為伊是召集人,所以就推舉伊、劉政鴻、李慶華3位內政委員會立委進入會場,伊等要求中選會不可以輕率作決定,因為中選會應該是中立的機關,但沒有得到中選會的同意,伊等並沒有罵中選會的官員,中選會做出不合理的決定,想當然是受命於陳水扁,而非全國人民,所以伊等並不是罵中選會的委員,伊當時只是表達個人的意見,沒有侮辱公署的意思。後來伊等下樓之後,沒有看到警察舉牌,也沒有聽到警察制止,伊當時很快就離開現場等語。
(2)被告馮定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馮定國並未召集民眾參與,亦未參與指揮群眾,更且未居於現場領導地位,無解散民眾之義務,因此,公訴人與原審判決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起訴並判決被告馮定國首謀,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又王嘉衡舉牌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該行政處分通知未送達被告馮定國,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無效,且王嘉衡做行政處分3次舉牌時,被告馮定國均不在舉牌現場。況移送主管機關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資料,均證明被告馮定國於舉牌時不在1樓現場,召集民眾參與、參與指揮群眾或居於現場領導地位,或加入與民眾繼續一起眾集。至被告馮定國在現場所為之言論,係出於對於中選會或其委員執意一意孤行之一般評價及個人感受,該等事件為可受公評,因此,被告馮定國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免責等語。
(三)被告李慶華部分:
(1)被告李慶華辯稱:案發當天伊到中選會的原因是因為伊是內政委員會最資深的立法委員,伊要到中選會表達伊的意見,並把情況跟媒體公告,這就已經達成伊的目的了,伊沒有必要為如檢察官所起訴的行為。且當天伊只帶伊的3個助理去,沒有帶1個群眾去,更沒有發動召集任何群眾去,伊約當日下午2時許到,伊到達現場之後下午3時30分受黃石城主委的邀請進入會議室說明立場,之後伊下樓告訴媒體情況,伊再轉身回到中選會,而伊於下午4時到
5時間都在10樓中選會,沒有到1樓,也沒有到廣場,伊係於下午5時2分經中選會委員 蔡正隆 告知已經要公告,所以就從10樓到1樓向媒體說明會議的決定,當時伊並不知道曾經發生過警察舉牌的事情。而原審認定伊有罪的理由是證人王嘉衡說舉牌時候伊有在場,沒有去解散群眾,這與事實不符,且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嘉衡3次舉牌的時候伊有在場等語。
(2)被告李慶華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本件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3次舉牌警告時,被告李慶華均不在場。且本件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根本未確實傳達予被告李慶華,此由證人王嘉衡證述其並非每次舉牌都有看到被告李慶華即足證之。況本件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尤顯難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是以本件前揭所謂「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為不符比例原則,皆不合法,縱認被告李慶華當時確在場,亦尚難據此認被告李慶華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現場當時非常混亂,證人王嘉衡之證詞高度不確定,按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原審僅以證人王嘉衡之證詞逕予認定被告李慶華經警方3次舉牌後並未離去或散去之結論,並無可採之餘地。本件被告李慶華並未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訴之罪,而被告李慶華本無犯罪,自非檢察官或原審所稱之首謀倡議者,觀以群眾既屬自發、主動參與,被告李慶華尤非首謀倡議者,原審所謂於多眾集團中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被告李慶華亦不屬之,是首謀者,應對於該集會之聚集與其應有相當影響權始足當之,由證人馬希超及林吉沐之證述,群眾既自發聚集,焉能稱被告李慶華為首謀,且若無被告李慶華安撫群眾,恐群眾之情緒將更沸騰,恐釀成規模更大之群眾運動。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慶華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部分,縱被告李慶華有講過起訴書所載的言詞,亦不構成侮辱公署,被告李慶華當日的談話內容係出於對該事件的感想、評價與感受,為個人主觀評論,並未有意侮辱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於93年時均係中華民國第5屆立法委員。而中選會辦理第11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事務,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6款規定,應於93年3月20日投票日後7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因前總統陳水扁、前副總統 呂秀蓮 當次選舉得票數為最高,中選會乃預定於93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0樓中選會會議室,召開委員會議,討論議決公告當選人名單等情,業據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供承在卷,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以97年2月
22日中選行字第0973600093號函送之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52-5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時任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之現場指揮官王嘉衡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以下證述:
(1)於9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3月26日中央選舉委員會群眾滋擾事件現場指揮官,也是中正一分局現任副分局長,臺北市○○路○號中央選舉委員會是中正第一分局轄區,中正一分局也是集會遊行聲請許可之主管機關。當日伊等是在中央選舉委員會週邊道路執行職務,保六總隊則是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園區的駐警人員,立法院也是保六負責。93年3月26日伊是在中午12時20分到達現場,因為情資顯示立法委員有接待一些群眾,從立法院中山南路正門口進入立法院,也知道他們要去中央選舉委員會抗議,當日下午3點中央選舉委員會要開會可能會貼當選公告,伊奉命前往防止處理。去到現場伊看到有邱毅、林惠官、沈智慧、沈佑蓮、馮定國、林正二,正打開立法院群賢樓大門,帶著約百餘名群眾橫過濟南路欲進入中央選舉委員會,手上還拿著一份假處分之聲請狀,邱毅、林惠官、馮定國稱要拿聲請狀給黃石城看,伊等在濟南路二側所做之拒馬均無效,當時在濟南路保六有拉一道電動之鐵欄柵門,馮定國、林惠官二人表示群眾一定要跟著他們進入,伊稱請讓伊向保六總隊協調,委員一定能進,群眾請留步,林惠官、馮定國2人向伊及保六之門岡表示這個欄柵怎麼擋得住我們,這時已經有少數群眾陸續翻越園區欄杆,進入園區,○○○區○○○○路大門前庭,當時前庭已經有百餘名群眾從教育部與中央聯合辦公大樓間之通道進入,二邊群眾會合聚集,約12時45分其中有林惠官、馮定國、邱毅、沈智慧在該時間有用小型麥克風對著群眾短暫講話,接著就要求進入辦公大樓內,是保六指揮官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請示期間,群眾及立委助理都有踹玻璃門,約下午1時20分許進入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立委有邱毅、馮定國、林惠官、沈智慧、沈佑蓮、林正二及關沃暖等人進入,稍後李慶華到現場聲稱要與其他之立委會合,伊請他稍後讓伊協調,他說「你不認識我嗎?我隨時可以叫群眾馬上衝」並回頭作勢向群眾招手,旋引起群眾一陣鼓譟,保六在短時間內就讓李立委進入,立委在樓上中央選舉委員會時間約是下午2時到下午4時25分左右,期間立委之助理及群眾用小型麥克風演講,群眾拿著訴求標語與伊等發生多次小型推擠,這些標語都是他們事前製作的,他們現場呼口號並唱所謂的愛國歌曲,接著群眾陸續從教育部旁邊之窄巷湧入,現場約有700人,3點時有人打破佈告欄玻璃,約2點時打破中央選舉委員會西側大型玻璃,有人零星的丟石頭及雞蛋,伊趁這時間派一個分隊圈住佈告欄,防止民眾丟擲玻璃並繼續破壞其他之佈告欄,也調派機動警力在玻璃帷幕外圈住列陣,防止民眾衝入。約下午
4時25分立委陸陸續續自中央選舉委員會辦公室下來,林惠官、邱毅、沈智慧陸續向群眾宣佈協調破裂,此時群眾情緒極端不穩定,接著一個女性聲音用擴音器喊衝,伊才在下午4時30分第1次舉牌警告,警告詞還沒有唸完中央選舉委員會南側正大門玻璃就被打破了,群眾擁擠衝撞,伊等在外面極力防止,還是有民眾衝破防止線進到一樓大廳叫囂、破壞公物設備,搗毀玻璃,跳上櫃台搖旗,在此同時伊在35分及37分陸續完成第2次之命令解散及第3次制止舉牌完成法定程序。伊舉第1牌時伊點名林惠官和邱毅都是伊當場看到的人,第2牌伊點名林惠官,因為當時情況很急迫,可是邱毅、李慶華、馮定國等人都在現場,第3牌伊點名馮定國、李慶華也是看到他們,伊是認人點名的,因為沈智慧、沈佑蓮個子較矮小,沒有點到他們的名,但是他們都在現場,至於林正二及關沃暖、 傅崑萁 他們下樓後伊沒有看到他們。接著約下午4時40分至下午5時5分伊重新整理部隊,此時公佈欄所有玻璃約8、9塊全部打破,5點多到7點40分間群眾在現場唱歌、叫囂、揮舞標語及國旗、丟石頭、用彈弓打,流竄在聯合辦公大樓大廳內之群眾就大肆破壞公物,此時立委們都不見蹤影。接著約下午7時40分及50分二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工作人員貼當選公告,伊指揮警力強力區隔群眾,第1線的警力被民眾潑紅色油漆,伊在約下午7時40分在園區庭院又再度看到李慶華、林惠官、邱毅等人在現場。後來貼完公告後沈智慧、邱毅有趨前要求伊用麥克風勸導群眾隨沈委員回到凱達格蘭大道「民主廣場」,此時群眾不理會,仍情緒非常高昂。約下午7時50分到下午9時之間,可能是群眾不知道已經完成貼當選公告之程序,仍在場大喊保護公告欄,防止任何人張貼東西。當日為何伊等沒有採取強力驅離是因為要避免現場流血衝突,造成群眾傷亡,以及期望次日三二七活動能和平落幕,不要再生枝節。在9點到10點間邱毅有再次回到現場要求群眾回到凱達格蘭大道,並呼應群眾之要求要我保證不要在公告欄上貼任何的公告,並要求群眾往後退出一個緩衝帶,此時群眾才少部分離開,不然一直都保持6、7百人。直到隔日清晨5點都還有近百群眾在現場,伊個人是在晚上10時30分離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回到凱達格蘭大道介壽路派出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一第75-79頁)。
(2)於9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日下午4時29分群眾中有人喊衝,群眾開始衝撞,本分局是在4時30分開始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當時情況混亂急迫,伊是就目視所及唱名,嗣後伊在偵查中依照伊記憶所及所做的敘述;當時現場情況很混亂,伊無法在近千名群眾中記得何人有戴帽子或眼鏡,伊認識在場的4位先生(指李慶華、林惠官、馮定國、邱毅),他們當天穿同一款式的背心,黑底橘紅字,中選會是固定的程序,且是治安重點,依規定伊等本來就必須要做防處,之前就有情資,當日有人要到中選會抗議,伊在第一次筆錄講的很清楚,第一批群眾是跟著邱毅、林惠官、沈智慧、馮定國、林正二從濟南路立法院群賢樓大門湧到濟南路路面上,也就是在伊等防處的鐵拒馬,第二批群眾是陸續從各方面過來,伊在現場時不知群眾是自發或帶來的,但是在庭的4位先生(指李慶華、林惠官、馮定國、邱毅)都有對群眾講話。講話的內容因為現場非常亂,伊沒辦法記得;李慶華是第二梯次到,伊當時在中選會大門,現場非常擁擠,伊沒有看到李慶華有帶群眾來。伊在第3次舉牌時有唱到李慶華的名字,應該在中選會大門口有看到李慶華,伊再強調伊是就目視所及,例如沈智慧因為個子比較矮小,伊沒有看到她,所以伊沒有唱名,她確認就在現場。被告等人與其他在場委員之行為有不同是因委員是否在現場對群眾講話,而講話之內容是否有煽惑群眾,而集會遊行法之精神可能在移送之認知上有些差距,例如是否因三次舉牌有點到名才移送,有二種不同之看法,一種是認為需唱名,另一種認為不需要唱名;因為林正二和關沃暖自從進去10樓後伊就沒有看到他們又回到1樓向群眾講話,同理,伊雖然確認沈智慧委員有在現場,但3次舉牌都因為他身材矮小沒有點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169-177頁)。
(3)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在中選會之集會遊行,是未經聲請之非法集會。93年3月26日伊前往中選會執行職務,伊是現場指揮官,當天執行職務內容為非法集會遊行之防處;該等群眾聚集,未經主管機關中正一分局之許可,為非法集會遊行,伊當天中午12點左右到現場,到晚上10點左右離開。當天伊到現場的時候,當時已經少數群眾在防止線外,伊等以拒馬區隔,拒馬是布在徐州路中選會大門兩側及濟南路中選會大門兩側,群眾在拒馬之外,確實之時間點要看偵查筆錄,伊現在回憶在12點15分左右,民意代表馮定國帶領群眾從立法院群賢樓大門進到濟南路之中選會聯合辦公大樓大門外面,當時帶領群眾之民意代表伊現在記不得,筆錄裡面應該有寫,群眾要求駐衛警保六總隊開啟大門,保六總隊沒有答應,因為群眾很多,民意代表就帶著群眾翻牆,當時伊沒有看清楚是何人,但是在第一偵查庭馮定國有承認是他帶領群眾,委員與保六總隊協調時間大約3到5分鐘,大概在12點20分左右保六總隊將濟南路大門打開。伊沒有辦法記得當時伊偵查筆錄所陳述之每個人,但是伊記得有馮定國委員,他承認當時有帶人從圍牆過去,這是個特殊狀況,所以伊記得。中選會濟南路大門開啟後,群眾進入中選會,馮委員(指馮定國)、林委員(指林惠官)所帶領之群眾是到徐州路這側院區內之空地,當時該處還有群眾,群眾不是完全都是他們帶領,有部分群眾是從徐州路翻圍牆進入,有部分是從教育部與中選會中間之通道進來,他們進來的時候,裡面已經有部分群眾。這些群眾就是來抗議要求進入中選會,伊現在時間比較久,沒有辦法確認那些人在什麼時點做何事。伊偵訊中說當時在1點20分左右,有邱毅、馮定國、沈智慧、沈佑蓮、林惠官、林正二、關沃暖、李慶華經過許可進入中選會是實在,李慶華進入中選會之前有向群眾說話,大概是說他們是委員能夠進入,他為何不能夠進入;所謂他們委員能夠進入指的是邱毅、馮定國、沈智慧、沈佑蓮、林惠官、林正二、關沃暖,因為李慶華比較晚到,所以沒有得到許可,因為李慶華也要求經過協調後許可進入,李慶華好像有說如果不讓他進入,他會帶領群眾衝進去,李慶華講這些話時,群眾有鼓譟,並且往前衝,伊在偵訊時提到李慶華要求進入之後,伊請他稍後,他說如果不讓他進去,他會帶領群眾往前衝,並且往後作招手之動作,是實在。伊在偵訊時說立委在樓上中選會大約是下午2點到4點20分左右,是沒有錯,伊現在回想起,下來大約是兩點鐘左右,陸陸續續下來,到4點多左右,群眾就發生好幾次衝撞。在下午2點到4點20分中間,伊不能確定現場群眾是否有人在指揮或是發表談話,但是衝撞是只要任何人有一句口號引導說衝上去,就會發生衝撞。伊在偵訊時說在4點25分左右,立委陸續從中選會下來,邱毅、馮定國、林惠官、沈智慧等人下樓之後,跟群眾有互動,召集群眾跟群眾說話,內容伊現在記不得,偵查時有說,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林惠官、邱毅、沈智慧向群眾說協調破裂之後,群眾與現場之維持秩序之警官,陸續發生好幾次衝突,群眾以磚塊、石頭、小鋼珠陸續砸毀中選會之玻璃門,包括大門及四周玻璃帷幕。伊記得伊是在4點30分玻璃門破裂後,群眾往內衝,作第一次舉牌,伊不記得當時3次陸續舉牌之對象為何人,但是伊在偵查庭有作敘述。伊當天一共舉了3次牌,應該是5分鐘1次。伊偵訊時所稱之3次舉牌時間及對象,其中第1次舉牌為下午4點30分、對象是邱毅、林惠官,第2次舉牌下午4點35分,對象是林惠官,但是因為情況急迫,邱毅、李慶華、馮定國都在現場,第3次舉牌為下午4點37分,對象為馮定國、李慶華,伊是認人點名之陳述沒有錯,伊有看到人才唱名。因為他們當時就在現場,且有帶頭對群眾說話,且招呼群眾,具體之情形伊現在沒有辦法回想起來,因為當時頭上之玻璃在破,磚塊在飛,情況很緊急。他們從中選會下來以麥克風對群眾說話,內容是他們與中選會協商破裂。舉牌之前,邱毅等人在對群眾說話時,沒有要求群眾散去離開,第
1次舉牌之後,接著伊第2、3次舉牌,邱毅、馮定國、李慶華、林惠官都沒有要求群眾散去或制止群眾衝撞,邱毅、馮定國、李慶華、林惠官在伊完成3次舉牌之後,直到6點多鐘都沒有離開現場,且帶領群眾往內衝撞。在伊於4點37分第3次舉牌,直到6點多鐘,伊等一直在中庭跟委員協調,當時有的群眾衝上9樓,有的在1樓樓梯間,站在櫃台上搖旗,現場非場亂,有的還在外面砸公告欄玻璃,這些委員包括那幾位現在沒有辦法記得,但伊等都有協調,希望他們把群眾帶離現場。當天下午在中選會的群眾,是來抗議陳水扁總統當選當天要在中選會張貼當選公告,他們要阻擾當選公告之張貼。伊沒有辦法分辨這個群眾是那個委員召集到場或是自發性到場,但是這些群眾對於委員之召集講話或是號召都有很激動之回應,伊所言之委員大概就是4點20分從中選會下來的委員,都有輪流對群眾說話,包括馮定國、李慶華、林惠官、邱毅、沈智慧委員,這些委員講話時,有請群眾不要離開現場,不但沒有要群眾離開現場,反而還號召群眾到裡面去阻止中選會去張貼當選公告。伊認定被告4人是首謀,因為現場的群眾都配合被告4人之號召,他們講話群眾也都有呼應,且有具體行動回應,集會遊行法是處分為首者。伊舉牌的時候,確定有看到李慶華。但不是每次,因為伊每次舉牌對象不一樣,伊一直都沒有離開中選會一樓大門;伊沒有辦法確定現場每個委員都沒有離開過,但經過這些委員號召集結之群眾,確實沒有離開過,即便4點到6點之間,委員曾經離開,但也有回中選會現場,包括李慶華都還在場。伊確定4點到6點在現場看到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林惠官。伊認為在4點37分第3次舉牌之後,直到
6點群眾一直沒有離開的事實已經構成集會遊行法。伊是在偵訊時聽到馮定國自己承認他帶領群眾翻越圍牆,伊有聽到伊的部屬說馮定國委員帶著群眾翻越圍牆,伊沒有親眼看到馮定國委員翻越圍牆。在伊記憶所及,伊在3次舉牌後到6點半之前伊還看過馮定國。伊沒有辦法證明委員帶領群眾到中選會是要鬧事,但是協商破裂後,被告4位委員都有告知群眾協商破裂後,群眾開始激烈衝撞是事實。伊記得上去中選會協商下來的委員陸陸續續都有對於群眾講話,名字伊不記得,伊是依據法定程序3次舉牌過程中,現場指揮官有目擊之為首人員來移送,伊不能回答是否跟上台說話有關。既然被告4位委員從2點多到4點20分能夠召集群眾講話,且群眾也積極回應,包括衝撞在內,依據伊的判斷,這些委員應該是有能力再召集群眾離開現場,所以伊等才不斷與他們協商溝通,敦請他們把群眾帶離現場。伊有受過舉牌之訓練,因為舉牌的適當時機要依據現場之狀況作判斷,通常非法集會事件,有請願法適用之情形,伊等通常會每隔15到20分鐘舉牌1次,現場狀況已經非常緊張急迫,人員已經打破玻璃、衝撞進入大門,警方必須立刻執法完成法定程序,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因為現場伊必須防止生命財產之傷害及損失,依照伊的職責伊必需要立刻制止。當天下午3次舉牌是否被告4人及現場群眾,依照現場情況,應該都可以共見共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249頁)。
(4)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當天中選會公告總統當選人的事件伊在現場,因為伊是現場指揮官,當天約中午11點50分左右到現場,晚上10點左右離開。伊在這段時間一直都在中選會的大廳大門外的玻璃門旁邊,伊有時在左邊,有時在右邊,但都是在玻璃門附近,伊在大門中間前面約5、6公尺走動。當天民眾有舉標語牌,還有看到旗幟,伊不知道這些舉標語牌、旗幟的民眾是如何到現場。伊不能確認中正一分局蒐證片光碟紀錄所顯示之舉牌時間是否正確,因為在攝影機調校的部分會有出入,而且不是伊操作的,另外旁邊有蒐證組,蒐證組是伊指揮的,蒐證後會回報過程,事後蒐證組檢證的時候會校對跟現場的時間差。按照勘驗筆錄,第3次舉牌實際上是在4點32分,這就是光碟顯示紀錄時間,與實際時間沒有調校正確的時間差,大約有5分鐘的時間差。伊在舉牌的時候有目擊被告李慶華本人在現場,但是伊現在不記得是在哪一次舉牌的時候看到被告李慶華。伊能確認的事,被告李慶華是在現場,但是在哪個方位、位置伊現在記不得了,若原審筆錄有陳述,則依原審筆錄為主。伊有看到被告李慶華在現場,但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李慶華是否一直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
(5)依據前揭證人王嘉衡之證詞,可知證人王嘉衡當天係在下午4時30分第1次舉牌警告,並在35分及37分陸續完成第
2次之命令解散及第3次制止舉牌完成法定程序。伊舉第
1牌時伊點名被告林惠官和邱毅都是伊當場看到的人,第
2牌伊點名被告林惠官,因為當時情況很急迫,可是被告邱毅、李慶華、馮定國等人都在現場,第3牌伊點名被告馮定國、李慶華也是看到他們,伊是認人點名的,因為沈智慧、沈佑蓮個子較矮小,沒有點到他們的名,但是他們都在現場等節,惟證人王嘉衡既係認人點名,而依前述,第1次舉牌時,其僅看見被告林惠官和邱毅;第2次舉牌時,被告林惠官、邱毅、李慶華、馮定國等人在場;第3次舉牌時,其則看到被告馮定國、李慶華,稽此,已尚難認前揭3次舉牌時,被告邱毅、李慶華、馮定國等人均有在場,況證人王嘉衡於第1次舉牌警告,警告詞還沒有唸完中央選舉委員會南側正大門玻璃就被打破了,群眾擁擠衝撞,伊等在外面極力防止,還是有民眾衝破防止線進到一樓大廳叫囂、破壞公物設備,搗毀玻璃,跳上櫃台搖旗等情,亦經證人王嘉衡證述如前,足見證人王嘉衡舉牌唱名當時現場狀況應屬混亂,則其上開所證舉牌3次過程中之在場人是否確實無誤,已非無疑,況沈智慧因本案與傅崑萁、關沃暖等人所涉之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認沈智慧、傅崑萁、關沃暖在現場出現之時間均在當日下午4時30分現場指揮官王嘉衡舉牌制止之前,並認沈智慧、關沃暖2人雖有持擴音器對民眾說話之情形,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在當日下午4時30分現場指揮官王嘉衡舉牌制止後,仍不遵從而留滯現場,而沈智慧等3人僅以民意代表身分分別參與上開集會,並非居於領導地位,帶領群眾違法集會,於現場亦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3人有經警3次舉牌後仍不解散之情形,即以該案被告沈智慧、傅崑萁、關沃暖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47頁),可見證人王嘉衡前開所證情節,檢察官於另案並未採取,而作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之認定。基此,自難僅依憑證人王嘉衡之證詞,即認定被告邱毅、李慶華、馮定國等人均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
(三)證人即時任保六總隊第一總隊第二中隊中隊長許世祺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為以下證述:
(1)於93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93年3月26日中午12點20分左右,林惠官立委自立法院群賢樓內帶群眾出來,在12點40分立委邱毅、馮定國等帶領另一批群眾至中選會,也是從立法院開完公聽會後直接帶來中選會的,另外還有兩輛遊覽車載來了一批群眾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第24-25頁)。
(2)於93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12點伊看到有2輛遊覽車載滿群眾從中山南路開到濟南路的拒馬內,下來一堆群眾散佈到人行道上,伊等即將鐵門關上,緊接著有立委要求洽公及辦護照,伊等用人牆擋住,接著他們自行推開鐵門,立委和群眾接著到南棟中庭聚集,帶頭之立委在喊話,約下午12時40分第二批群眾由立委邱毅和馮定國帶領,在北棟入口處鐵門,與警力對峙,也要求辦護照及洽公,有民眾翻圍牆進來,立委在旁邊鼓譟,也到南棟中庭聚集,伊和同仁退守到1樓大廳內,中正一之警力集結在南棟大門口,伊等的警力列陣在中正一警力後面,然後不久立委要求要上10樓中選會,伊請示中選會政風室,其中有一個科長說可以,伊帶5、6位立委上10樓,約20分鐘後伊下樓,後傳說警力不夠,伊又帶15名弟兄上10樓支援,約下午4點多有群眾衝破封鎖線,打破玻璃門,擲水瓶進來,群眾有跳上服務臺揮舞國旗,有鳴高聲喇叭,伊等防守電梯的入口,最後電梯右側被群眾衝破,有部分群眾跑到10樓,事後伊等得知立委當天在立法院內開完公聽會直接帶群眾到伊等這邊來。伊單位所提出之0326勤務檢討報告大部分是承辦人林坤貴寫的,但資訊來源由現場同仁及長官根據他們所看到的狀況記載而成,時間或許略有出入,但敘述之過程均是事實。在場之立委邱毅、馮定國、李慶華伊印象比較深刻,其他的立委伊不認識,因為立委都是一群。伊當時忙著調派警力防守,沒看到每一件事情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46-48頁)。
(3)97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的辦公室是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之南棟,在伊的辦公室看不到北棟之情形。93年3月26日當天伊是聽到無線電呼叫北棟門口有狀況,伊就衝到北棟濟南路左邊之門口,時間在12點半左右,伊到北棟門口看到有2、30個民眾聚集,伊不清楚當時有沒有立委在這2、30個民眾裡面。伊到現場目的是保護聯合辦公大樓之安全,伊去現場指揮調度,伊去現場的時候已經有保六制服員警一些人,還有替代役小隊約13人,伊就在現場指揮將北棟臨濟南路北邊之鐵門關起來,但經過10幾分鐘後有群眾將鐵門用力沿著鐵軌拉開,群眾就走進聯合辦公大樓之園區內。這2、30名群眾中,伊不清楚是否有邱毅、馮定國、林惠官、李慶華4位立委,當天之前伊沒有把握能指認出這4人,這4位委員名字伊都知道,但是他們長相伊沒有辦法跟他們名字連結起來。群眾進入園區後,伊通知南棟大門口關閉玻璃門,目的是為了阻擋群眾進入南棟大樓之室內,伊就跟著群眾到南棟玻璃門口,當中伊不清楚是否有看到邱毅、馮定國、林惠官、李慶華這
4人加入群眾中。伊去北棟的時候,有同仁跟伊說群眾裡面有立委,但伊沒有注意到群眾裡面有邱毅、馮定國、林惠官、李慶華這4位立委。當天伊沒有特別注意立委,伊的任務就是把大樓保護好,伊把立委當做群眾處理。勤務檢討報告(即93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一第90-94頁)是伊詢問當時執勤務之同仁所為之綜合報告,該報告內第1點,伊有看到,因為12點20左右伊到聯合辦公大樓北棟一樓親眼目擊有兩輛遊覽車,當時車上沒有群眾;第2點,伊有看到群眾衝進來,但是伊不認識林惠官,報告內所記載之林惠官是同仁跟伊講的,伊才寫的,回報同仁是何人伊不記得;第3點,伊有親眼看到,是事實;第4點,伊沒有親眼看到,是同仁回報。回報同仁是何人伊不記得;第
5點,伊有親眼看到群眾從教育部丟磚塊打到落地窗,至於砸破公佈欄部份伊沒有看到,是同仁回報的,回報同仁是何人伊不記得;第6點,有關護送中選會委員進入中選會部份,伊有目睹,至於沈智慧等12位立委強行進入會場部份,伊沒有目睹,是同仁回報,回報同仁是何人伊不記得;第7點,伊沒有看到,是聽無線電回報的,回報同仁是何人伊不記得;第8點,伊有親眼看到;第9點,伊沒有當場目睹,是同仁報告的,回報同仁是何人伊不記得;第10點,是無線電回報的,回報同仁是何人伊不記得;第11點、第12點,伊有親眼目睹;第13點,立委林惠官部分,沒有親眼目睹,是聽同仁回報的,群眾部分伊有看到,回報同仁是何人伊不記得;第14點,沒有親眼目睹,是同仁報告的,回報同仁是何人伊不記得;第15點,伊有親眼目睹。伊所提到之同仁回報都是口頭回報,是事後彙整之資料,沒有辦法查證是何人回報。在偵訊時伊有提到「下午十二點四十分第二批群眾由立委邱毅及馮定國帶領在北棟入口處鐵門與警力對峙」,是因為案發當時伊有問附近的同仁這是否是立委,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伊有問過同仁,同仁跟伊講有這些狀況。有關於伊在職務報告所提到之邱毅、李慶華、馮定國及林惠官這4位被告當天之言行都是同仁跟伊講的。伊在偵訊時所述「12點伊看到有
2輛遊覽車載滿群眾從中山南路開到濟南路的拒馬內,下來一堆群眾散佈到人行道上」這段話,伊有親眼看到兩輛空的遊覽車在濟南路上,車上已經沒有群眾,沒有看到群眾從遊覽車走下來,上面是否有司機伊沒有注意。伊在偵查中說93年3月26日中午12點20分林惠官自立法院群賢樓帶領百餘名群眾到中選會,這句話是同仁跟伊講的,伊沒有目擊,同仁姓名伊不記得。伊在偵查中表示12點40分的時候,邱毅、馮定國從立法院開完公聽會後帶另一批群眾到中選會,兩輛遊覽車也載來一批群眾,這也是同仁跟伊反應的,那位同仁告訴伊,伊記不清楚。同仁告訴伊的事情,伊有向立院之駐衛警同仁求證立委確實在群賢樓召開公聽會後,帶群眾從群賢樓過來,但駐衛警同仁伊不記得,其他的都是同仁報告伊就紀錄。整個事實經過伊很清楚,但是立委人名跟人,伊沒有辦法很清楚指認,伊可以確定有立委在群賢樓召開公聽會後,從群賢樓帶民眾到中選會,伊不清楚當天在群賢樓召開公聽會的立委是何人,公聽會之議題伊不清楚。遊覽車的群眾與公聽會之群眾有無關係,伊不清楚。遊覽車上面是否有掛任何牌示或說明群眾來源,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馮定國爬牆進入聯合辦公大樓園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6-204頁)。
(4)參諸證人許世祺前開證述,足見案發當日證人許世祺並未能確切指認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等人,且其於偵查中所證關於案發當時被告邱毅等人之涉案情節,均係聽聞其同仁所述,而上開勤務檢討報告,是其詢問當時執勤務之同仁所為之綜合報告,大多非其親自見聞,至其同仁回報都是口頭回報,是事後彙整之資料,沒有辦法查證是何人回報等節,基此,證人許世祺之證詞尚無法執以憑佐被告邱毅等人上開所涉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而公訴人據證人許世祺於偵查中之證言,證明93年(起訴書誤植為92年)3月26日中選會違法集會之經過,尚難認為可取。
(四)證人即時任保六總隊第一總隊第二中隊小隊長林坤貴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為以下證述:
(1)於93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93年3月26日下午4點15分李慶華向民眾演講的內容為何?)他說中選會已開會決議,決定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名單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2)於93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等是保六總隊駐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的單位,是第二中隊。93年3月26日伊約12點30分到達北棟鐵門前,旁邊即台大校友會館停車場群眾已與伊等之替代役對峙,有的群眾翻牆進來,伊等極力勸阻,停車場旁邊也有一些群眾要翻牆進來,後來鐵門不知為何被扯開,群眾衝進來往南棟聚集,伊隨後在南棟中庭看到林惠官立委。不久看到邱毅和馮定國在北棟入口處鐵門和警力對峙,群眾有的翻牆進入,有的要求要辦護照或洽公,要進入辦公大樓區域,許隊長與立委和民眾溝通,有人就強行扯開鐵門,大家又湧入南棟中庭,這是第二度失守。接著有人在南棟中庭演講,沈智慧立委從10樓下來帶林惠官、馮定國、邱毅等及一些不知名的立委上10樓,中庭現場民眾與警力在對峙中,有的人演講,呼口號,有的人拿真相未明暫停公告的標語,因為伊的勤務是移動式的,所以有些衝突伊沒有親眼目睹,直到樓上的中選會委員開完會,通過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伊有聽到李慶華用麥克風對在中庭的群眾演講,群眾有人喊看好公告欄,不要讓人貼公告。5點後職員開始下班有群眾開始追職員所駕的汽車,要擋下委員的車輛,伊沿著車道到地下室,保護中選會委員從地下室之機車道離開現場,伊保護陳部長和主委攔計程車離開現場。伊回去時大廳也已淪陷,群眾和警力均在一樓大廳現場。伊認識的立委只有沈智慧、李慶華、馮定國、林惠官、邱毅,這些伊都在現場看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二卷第46-48頁)。
(3)於原審97年3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伊當時是內政部保六總隊第一總隊第二中隊之小隊長,當時是負責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之勤務規劃,伊沒有固定在那個位置服勤。勤務是從早上開始集合實施勤前教育,及任務分配,然後就去各崗哨巡視,伊就在地下一樓辦公室接收現場情報再轉給上級,伊沒有上去10樓,伊會去2樓找許世祺指揮官,當天整天都沒有下勤務,連續到隔天。當天蒐證是由中正一分局行政警察負責,大樓本身也有監視系統,監視畫面是在地下一樓辦公室。當天執勤時,伊看到的時候,群眾已經聚集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園區內,時間不記得,因為已經4年多。伊在偵查中當時之陳述不是「當天中午12點30分有看到群眾翻牆進入,聚集在南棟,你在南棟中庭看到林惠官,不久之後看到邱毅、馮定國在北棟入口處與警力對峙」,當時群眾印象中是從北邊之群賢樓有進來,從南邊也有進來的人,群眾是四面過來,園區很大,伊有看到林惠官在南棟中庭,伊記得伊在偵查中沒有提到邱毅、馮定國帶群眾在北棟入口與警力對峙。當天看到之委員有很多人,伊記得有看到林惠官、馮定國、沈智慧,有些委員伊不認識,伊是在南棟一樓中庭看到,時間不確定,當時他們在跟許世祺溝通要上10樓。其他時段伊在地下室及一樓流動式執勤,沒有再看到立委。伊當天是負責警力調度,對許世祺負責,不負責現場維安監控。伊在偵訊時沒有講過筆錄所記載「我有聽到李慶華用麥克風對在中庭的群眾演講,群眾有人喊看好公告欄,不要讓人貼公告」這段話,伊也沒有說沈智慧從10樓下樓帶林惠官、馮定國及邱毅及不知名立委上10樓,伊只有說中庭現場民眾與警力在對峙,偵查筆錄伊沒有看過才簽名。伊到場的時候,沒有看到遊覽車。伊當時沒有看到保六總隊有舉牌之動作,舉牌是行政警察就是中正一分局之職責,保六總隊只是負責維安而已,沒有看到舉牌之事情,當天下午4點半,伊沒有看到舉牌的畫面,伊也跑來跑去,不知道自己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5-190頁)。
(4)觀以證人林坤貴前揭證詞,可見證人林坤貴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已有未合之處,而其於偵查中並未證及被告邱毅、馮定國帶群眾在北棟入口與警力對峙,亦未證述「我有聽到李慶華用麥克風對在中庭的群眾演講,群眾有人喊看好公告欄,不要讓人貼公告」這段話。且案發當日伊記得只有在南棟一樓中庭看到林惠官、馮定國、沈智慧等人,當時他們在跟許世祺溝通要上10樓,其他時段伊在地下室及一樓流動式執勤,沒有再看到立委,而伊當天是負責警力調度,對許世祺負責,不負責現場維安監控,保六總隊只是負責維安而已,伊沒有看到舉牌之事情。從而,公訴人以證人林坤貴於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證明93年(起訴書誤植為92年)3月26日中選會違法集會之經過之證據,亦非足採。
(五)證人即時任保六總隊督察員王錦程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為以下證述:
(1)於93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3.3.26下午伊有在台北市○○路○號中選會10樓會議室協助處理會場安全。伊去到該處,同仁向伊反應已有幾位立委在中選會貴賓室,伊等將警力安排在貴賓室往會議室之走道上,媒體記者也在該處,約3點中選會委員會尚未開會,中選會秘書長准許馮定國、林惠官、邱毅等人進入會場,當時還沒有委員到場,立委們看到黃主委,黃主委再帶他們回貴賓室會談,約3點30分左右,黃主委出來要去開會,立委也跟出來,伊等阻擋他們,最後確認黃主委同意2名親民黨立委及國民黨劉政鴻委員可以進入中選會委員開會現場列席,該3名委員未進入會場前,先有發生一波推擠,現場非常混亂,這是第2次推擠;第1次推擠是發生在秘書長准許他們進入會場之前,由於立委沒有直接接觸到中選會委員,所以伊沒有看到立委用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中選會委員進去開會,至於在中選會會場列席之3名立委有無妨害中選會委員開會,伊不在場沒有看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一第109-110頁)。
(2)於97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當天伊奉派去中選會10樓支援維護安全工作,伊過完中午吃完飯之後不久過去,上中選會十樓。現場狀況感覺外面有很多群眾,當時中央聯合辦公大樓玻璃門外已經有很多群眾聚集,伊到中選會大門時,現場沒有其他異狀,現場有其他警衛同仁部署,伊是順利上去。伊知道當天要開會,警衛部署是由當地駐地同仁佈署,伊等到時有10幾個同仁在現場,根據地形狀況佈署,在電梯出口出往會議室之前作人牆阻隔,伊知道後來陸續有中選會委員進場,他們是由後門進場,他們跟立法委員及媒體記者進場位置是隔開的,所以中選會委員沒有碰到立委。立法委員是後來知道中選會要開會才陸續抵達10樓,到達10樓後,因為被伊等人牆阻隔,所以被伊等隔在外面,經過溝通,中選會秘書長指示請到場之立委到會客室,伊等人牆是在會客室更前面,伊等的任務是阻隔在會客室及會議室中間,避免立委衝出會議室,伊等也有制服及便衣警察在場。伊當時應該有看到林惠官及李慶華,時間應該是在立法委員先到,被請入會客室,中選會委員被引導入會議室,經過協調立委派3位代表進入會議室,在立委還沒有派出3位代表之前,伊就已經看到林惠官及李慶華在場,他們是陸續到場,至於他們中間是否有離開,伊沒有注意到。立委3位代表進入會議室停留多久才離開,確實時間伊不敢確定,他們3位代表離開會議室後,3位代表之立委是否有留在會客室,伊不清楚。開會之前伊沒有親眼看到黃石城主委在中選會,但是伊等有些問題要請示中選會秘書長,秘書長有時說他還要再請示,所以伊感覺中選會開會時,黃石城應該已經回到中選會,甚至要讓3位代表進入中選會會議室之決定應該也是黃石城決定的,因為秘書長 蔡麗雪 回來跟伊等說可以有3位立委進入會議室。3位立委要進入中選會之會議室是要通過伊等執勤之範圍,他們從會議室出來回到會客室也要伊等執勤範圍,經過會客室也經過制服員警之人牆阻隔區。電梯出來右轉走道是會議室,會客室是在另外一邊,伊是在會客室後面,在會客室旁邊。會客室那個區域不是伊○○○區○○○○道那個區域不大,伊關心的區域是中選會會議室是否能夠安全開會,不受影響,伊等任務就是要區隔進入會客室之立委是否會影響到中選會會議之進行,伊應該大部分時間都在10樓,但有時候也會跑來跑去。李慶華、林惠官他們是經過溝通進入會客室等待,但因為中選會要開會,怕影響中選會,所以伊等負責阻隔,溝通過程中,伊不在現場,本來伊等沒有接到他們可以進入中選會之訊息,所以有發生一段推擠,後來他們才被許可進入會客室。會客室的人如果有進入,除非有大量的聲響,伊才會注意,否則因為視角的關係,伊沒有看清楚,但是他們一轉彎就可以出去。會客室立委是可以自由進出,立委來來去去,邱毅、馮定國、林惠官、李慶華這
4位被告伊不敢確定有無從會客室進出到電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143頁)。
(3)由上開所述,可知證人王錦程於93年3月26日案發當日係奉派至中選會10樓支援維護安全工作,當天伊執行勤務地點並未包括中選會1樓,則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邱毅、馮定國及李慶華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事實,均非屬證人王錦程於案發當日親自見聞參與之事項,且核諸前揭證人王錦程之證詞,其中亦未證及被告邱毅等人所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執此,公訴人以證人王錦程之證言,證明93年(起訴書誤植為92年)3月26日中選會違法集會之經過,自有未合。
(六)公訴人固提出中正第一分局聚眾活動蒐證狀況報告表、9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361224300號函及其所附剪報資料;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執行「0三二六」勤務檢討報告等項證據方法(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一第47-50頁、第90-94頁、第113-119頁),以證明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確曾於上揭時地參加違法集會,惟上開各項證據方法,係針對證人王嘉衡等於93年3月26日分別擔服0三二六專案勤務期間,如何執行勤務、維護秩序及安全、及舉牌警告、制止被告及其率領群眾在現場繼續集會之相關措施,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李慶華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復審酌其中證人王嘉衡、王錦程、林坤貴及許世祺,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自得以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則已難認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況中正第一分局聚眾活動蒐證狀況報告表係記載93年3月20日至93年3月27日,該分局人員蒐證地點、現場狀況、蒐證人員、蒐證錄影帶有無等事項,其中固包括93年3月26日在中選會之情況,即「93年3月26日、中選會,16:20,中選會大門落地窗遭群眾毀損,並丟擲雞蛋。16:30,王副分局長(即證人王嘉衡)向立委林惠官、邱毅、李慶華,第一次舉牌警告。16:35,王副分局長向立委林惠官、邱毅、李慶華,第二次命令解散。16:37,王副分局長向立委林惠官、邱毅、李慶華,第三次舉牌制止。」等情,惟上開報告表並未載明出具報告人,亦無檢附現場狀況記載內容之依憑,且該記載內容尚與證人王嘉衡上開所證舉牌當時在場人之情形有間,要無從逕據上開報告表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另卷附9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361224300號函及其所附剪報資料,係中正第一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聯合報、臺灣日報93年
3月27日報導93年3月26日當日現場情形之剪報資料內容,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邱毅等人有上揭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之依據。至卷附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執行「0三二六」勤務檢討報告,該報告人即證人許世祺已就上開勤務檢討報告內容之依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則認上開勤務檢討報告所記載案情經過內容,其中大部分均非報告人親自見聞事項,而為經其他同仁口頭回報轉述者,亦無法查證是何人回報。且其中所載述及本案被告之「二、十二時二十分,百餘名群眾由立法委員林惠官帶領,立委以洽公及辦護照為由,由多名立委及民眾強行推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入口鐵門進入,本隊警力阻擋無效,立委帶領群眾至南棟中庭陳情抗議。」、「
四、十二時四十分,立委邱毅、馮定國再率領百民名群眾,在北棟入口處鐵門與本隊警力及保一替代役對立,部分民眾強行翻牆進入,其餘群眾由立委藉洽公等理由強行扯開鐵門進入。」、「九、十六時十五分,立委李慶華向民眾演講並告知中央選舉委員會已通過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民眾群情激憤推擠阻隔之警方,南棟大廳落地窗遭群眾投擲石塊、寶特瓶等物,致多面玻璃破裂。」、「十
三、二十時四十分,群眾中有人演講,並衝撞南棟大樓大門,群眾衝入大廳與警方發生衝突,並丟擲石塊、礦泉水等物品;十分鐘後立委林惠官帶領群眾約五百人離開中選會,轉往總統府;現場群眾情緒緩和,未再發生衝突。」、「十四、二十時四十八分,立委邱毅回現場演講,群眾情緒受影響,再度與警方發生推齊。」等情,確非報告人所親自見聞者,是無足以上開勤務檢討報告作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憑。據上,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及待證事項之說明容有未洽。
(七)而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中正第一分局蒐證光碟片及勘驗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23-32頁、第112-121頁),雖可證明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在93年3月26日下午約4時30分許,第1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同日下午約4時35分許為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下午
4時37分許為第3次舉牌「制止」等節。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上開蒐證光碟片之內容,其中並未顯示有王嘉衡於為上開3次舉牌行為時,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等人均有出現在現場之畫面,職是,仍無從據之補強佐證證人王嘉衡上開有關舉牌時在場人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亦非得憑以為被告邱毅等人不利之認定。
(八)公訴人固據卷附保六總隊蒐證光碟片(共2片)及勘驗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12-14頁、第17-21頁),證明被告邱毅於93年3月26日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前向群眾發表演說及部分事實。惟核諸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其中第1片蒐證光碟片畫面顯示時間始於93年
3月26日下午0時39分,至下午1時55分部分,地點係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外;第1片蒐證光碟片畫面顯示時間2004年3月26日2時25分27秒至3時0分50秒部分,及第2片蒐證光碟片(畫面顯示時間為2004年3月26日3時02分05秒至3時48分37秒),地點均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10樓中央選舉委員會走道,而其中勘驗內容僅「下午1時17分43秒畫面出現群眾聚集有聽到邱毅委員對民眾說「我們要愈挫愈勇,高雄我已叫我服務處去包圍地方法院了,要提出告訴,大家身體要顧好,等一下三點樓上開會。」,有顯示被告邱毅向民眾發表言詞,其餘部分均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毅向群眾發表演說之情或有關本案被告邱毅等人所涉之前開犯罪事實,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見上開保六總隊蒐證光碟片之蒐證時間,均係在前開當日下午4時30分現場指揮官王嘉衡第1次舉牌制止之前,職是,要無從以上開卷附保六總隊蒐證光碟片及勘驗筆錄逕認定被告邱毅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
(九)至卷附之中正第一分局現場蒐證及自影帶翻拍之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一第163-205頁),公訴人固舉以證明被告邱毅、李慶華、林惠官、馮定國向群眾或媒體發表演說等事實。而觀諸上開翻拍之照片,其中或有出現被告被告邱毅、李慶華、馮定國等人向群眾或媒體發表談話之畫面,然上開翻拍之照片除編號1至4,即說明欄以手寫文字記載:沈智慧因不滿遭員警阻隔於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外而用手將在場員警推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沈智慧與在場員警發生言語衝突、李慶華因不滿遭在場員警阻隔於中央聯合辦公大樓門外而用腳踹大門自動門、李慶華進門後對在場員警大聲怒斥部分,有分別在畫面顯示「MAR.26.20041:45:54PM」、「MAR.26.20041:45:
57PM」、「MAR.26.20042:08:22PM」、「MA
R.26.20042:08:33PM」外,其餘照片均未顯示時間,亦無從確認地點及被告邱毅等人所陳述之內容,僅由承辦警員於上開翻拍之照片旁以手寫文字加註關於照片所示人員、時間、地點、現場狀況等之意見,則已難據上開翻拍之照片即為被告邱毅等人不利之認定,況於上開翻拍之照片其中亦查無於被告邱毅等人於上開證人王嘉衡3次舉牌的時間均在場之畫面,自亦無法執為認定被告邱毅等人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之憑佐。
(十)又公訴人另以台視、中視、華視、民視電視台、東森電視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TVBS、八大第一台等播出之節目拷貝帶九捲;台視、中視、華視、八大電視台、TVBS節目拷貝帶光碟;東森電視台、民視電視台、中天新聞台、TVBS、三立新聞台採訪帶光碟及勘驗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81-110頁、第122-126頁、第128-137頁),證明被告邱毅、李慶華、馮定國等人於93年3月26下午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帶領群眾呼喊口號、發表演說及其部分內容涉及侮辱公署、公務員或他人之事實。惟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上開節目拷貝帶、採訪帶光碟內容係電視新聞節目報導案發當日中選會發生事件之情形,其中畫面並非就固定同一現場連續拍攝,且畫面地點多有轉換,而畫面所出現時間亦非案發當時之實際時間,況其中未見有被告邱毅等人於上開證人王嘉衡3次舉牌的時間均在場之情,尚不得憑之補強佐證證人王嘉衡上開有關舉牌時在場人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十一)證人即被告李慶華之助理殷為瑩、黃家昌、丁旗源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分別為下列之證述:
(1)證人殷為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伊與李慶華有至中選會,約2點到,約5點走。伊等從立法院走濟南路穿過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走廊到達南棟的中庭,另外立委廖風德也都有和警察交涉要上10樓,其他委員有些有帶助理,有些沒有。約2點時沒多久就讓伊等上十樓,期間的4點伊等3位助理與李委員一起下樓向記者講話,講話內容伊沒有聽到,接著一起又上樓,5點左右又再下來,李委員有向媒體發言,伊等接著就到總統府廣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66-67頁)。復有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當天除了伊之外還有兩位助理丁旗源、黃家昌陪同李慶華到場。李慶華委員是內政委員會之資深委員,他要去中選會瞭解當天開會狀況及結果,所以要伊等陪同一起去。伊等出發的時候,李慶華有告訴伊等,就是要去中選會瞭解當天開會狀況及結果。他沒有再說其他事情。李慶華沒有聯絡邱毅、林惠官、馮定國一起到場,除了伊等3位助理陪同李慶華去外,他沒有聯絡其他人一起去中選會。伊等到達中選會時,當時現場有很多群眾及媒體在場,伊等要進去中選會時,有警衛看著大門,伊等就跟警衛交涉,就伊印象所及,中選會大門還沒有破裂,伊等交涉之後,就順利進入中選會並上10樓。現場除了李慶華外,還有廖風德等人跟警衛交涉,當時上面好像已經有委員在10樓,所以警衛只是確認伊等是立委及助理身分就讓伊等上去。伊等到10樓後,到1個會客室的地方,有看到證人 林素雲蘇肇芬 在場。伊在10樓看到李慶華除了跟其他立委有交談,及跟當時之中選會秘書長蔡麗雪交涉,希望能夠進入中選會委員會議室,說明立法院之立場。後來黃石城主委出來,就跟立委們談,最後由馮定國、李慶華還有一位國民黨籍立委,他們3位立委就進入中選會會議室,當時會議室內已經都是中選會委員,伊當時沒有跟進會議室,當時黃石城也跟著進去會議室。李慶華進入中選會會議室至少有2、30分鐘在會議室,伊印象中是3個立委一起出來,3個立委從中選會會議室出來之後,伊有注意蔡麗雪在會客室接待立委,但是他作何事伊沒有印象。李慶華離開中選會會議室後,有跟伊說他在會議室說明立法院之立場,後來伊就陪著李慶華就坐電梯到中選會1樓門口,接受記者訪問。之後伊等就立刻回到10樓等中選會會議結論,因為中選會之委員是等到3個立委離開會議室後才正式開始開會,因為伊等怕會議隨時有結論,就回到10樓去等結果,等很久,因為接近傍晚,李慶華肚子餓,就叫伊去找點心,伊就找林素雲要點心給李慶華吃,伊等在上面等到中選會有會議結論出來,伊印象中因為中選會下樓電梯好幾部,所以在10樓立委就分別坐電梯下1樓,李慶華到樓下就跟媒體說明中選會之決議內容,伊等3個助理就陪同李慶華順著徐州路回到凱達格蘭大道。中選會委員之會議開始時間大約是3點半左右把3位立委請進會議室,經過約20幾分鐘左右,3位立委就離開會議室,李慶華就直接下樓接受媒體訪問,訪問時間不到
5分鐘,訪問結束後,李慶華沒有到其他地方去,就直接回到10樓。中選會會議結束之時間應該是下午5點多。伊當天是都亦步亦趨跟著李慶華,伊跟林素雲要點心的時間,就是伊等在等待會議結論,應該是下午4點到5點中間。
伊等是在得知結論後才下樓,4點到5點之間,伊一直跟著李慶華,伊4點到5點之間也沒有下樓,伊確定李慶華沒有下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0-103頁)。
(2)證人黃家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約2點伊與李慶華從立法院中興大樓出發,約3、4分鐘到達中選會,因為李委員是內政委員會委員,中選會是內政委員會監督的單位,伊從媒體知道三二六當日要討論公告當選人名單,伊等與委員一起上樓,上去前有先接受媒體訪問,期間委員有進去中選會委員會開會時列席參與意見。約3點55分有再從10樓下來一趟接受媒體訪問的,約2、3分鐘後又上樓等待中選會開會結果,約5點知道結果,離開中選會,又有媒體訪問他。李慶華、邱毅、關沃暖、沈智慧等人持麥克風發言之照片,是5點鐘下來那一次的畫面,伊不知道講話的內容,因為當時很吵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67-68頁)。復有原審審理結證稱:93年3月26日當時伊是李慶華立委之國會辦公室助理,當天是伊陪同李慶華到中選會,因為他是內政委員會之資深立委,中選會是內政委員會所監督之機關,伊等兩點到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樓,伊不清楚伊為何要到現場,伊只是陪同委員一起過去。當天除了伊之外還有伊辦公室之丁旗源及殷為瑩陪同李慶華到場。伊當天陪同李慶華不到兩點從立法院中興大樓出發,跨過濟南路到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樓,直接到十樓,經過中選會秘書長之安排到會客室,兩點半左右委員要求蔡麗雪一定要安排跟黃石城見面,
3點黃石城有安排立法委員跟中選會委員說明為何到場,
3位代表大約3點40分左右離開中選會會議室,立委就回到會客室,兩、三分鐘伊就陪李慶華到中選會1樓跟媒體說明立委訴求,然後就馬上回到10樓會客室等開會結果,大概4點多的時候, 蔡政文 也出去上廁所,因為他是伊老師所以伊認識他,伊就請李慶華跟蔡政文打招呼,大約5點左右知道中選會開會結果已經確定,伊就陪同李慶華到
1樓,李慶華就在1樓就中選會之結論說明,伊等後來就離開中選會大樓。伊陪同李慶華上10樓直到5點多離開中選會,過程中,只有1次下到1樓。伊等於4點及5點下來,兩次都是3位助理陪同李慶華一起下來等語(原審卷五第143反面-第145頁)。
(3)證人丁旗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李慶華立委之助理,93年3月26日伊有與李慶華至中選會,約2點到,約
5點多走。伊等從立法院走路穿過濟南路經過中央聯合辦公大樓的北棟到達南棟的中庭,李委員是內政委員會的委員有和警察交涉要上10樓中選會。伊等與另一名國民黨立委廖風德一起上去,伊沒有注意其他立委有無帶助理,伊都和李委員在一起,在1間滿大間的會客室,伊全程都跟著李委員,期間只有約3點多到4點間有下來一次對媒體發言,約5點有再下來一次,也有發言,講完話就離開中選會,到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邱毅、馮定國、李慶華3人中天電視台翻拍照片,這是約5點多的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65-66頁)。復有原審審理結證稱:93年3月26日當天大約是中午後約兩點後,伊陪同立委李慶華到中選會。當天是中選會要召開委員會,要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名單,當時法院已經將總統副總統之選票查扣,李慶華委員基於立委之職責,有權利也有義務要到中選會跟中選會委員陳述狀況。據伊瞭解立法委員當天到現場去,是居於立委職責,像是考試委員之審核也是立委之職責,中央各部會是立委之監督之對象,所以部會首長到立院報告,或是立委到部會溝通協調,也是立委之職責範圍內。中選會是在10樓,所以伊等必須要從1樓上去,伊等到達1樓後有停留一下,因為員警要請示他們長官,所以有耽誤一點時間,就馬上讓李慶華、關沃暖、廖風德委員上去。因為上樓的時候,當時的主委黃石城並沒有在現場,在現場的官員是蔡麗雪秘書長及已經先到之立委,如邱毅、馮定國,上面大約有5、6位立委,伊等就與蔡麗雪秘書長溝通,希望能夠見到黃石城主委,伊有在10樓看到林惠官委員。之後蔡麗雪有居間協調,然後伊等也見到黃石城主委,委員就表達他希望能夠向中選會的委員們,表達總統副總統的選票已經被法院查扣,他身為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的資深委員,所以他必須向中選會委員們表達說選票被查扣,及現在社會上之狀況,希望可以暫緩總統副總統之暫緩公告。大約是下午3點多,黃石城他應該是有與中選會其他委員溝通,所以他後來進來主委會客室就請李慶華委員及馮定國委員到會議室,去向中選會委員陳述及表達意見。伊只記得這兩位委員有獲邀進去,大約10幾分鐘之後,他們就從會議室出來,出來後,沒有多久就下去一樓,此時大約是下午3點多,結果到1樓的時候,所有媒體就去採訪委員,伊全程都跟著他。因為媒體很多,伊是被推擠開,站在委員的斜後方,伊與委員的中間還有媒體朋友,還有攝影機,攝影機比人高,當時媒體非常多,有文字及攝影記者,文字記者是最靠近委員,然後就是攝影記者,攝影記者也很多,中間至少隔一、兩個人以上。李慶華委員當時答覆媒體詢問的話,伊聽不到,當時媒體非常吵雜,媒體的麥克風是用收音,除非你站在他面前否則是聽不到,當時群眾站在非常外圍,約大門口的位置,玻璃門出來是警察,然後是群眾。當時群眾秩序還滿好的,伊等3點多下去的時候,群眾或坐或站在外圍。李慶華委員答覆記者問題的時間非常短暫,大約只有3到5分鐘,然後伊等就回到樓上主委會客室去等。在其後時間,伊沒有離開李慶華委員到其他地點去,李慶華委員在其後時間,直到中選會散會為止,沒有離開過10樓,伊都跟在委員旁邊。李慶華委員後來可能是肚子餓,想吃點東西有找伊等要東西,因為要等的時間很長,他有跟伊等說他需要吃點東西,伊等就去找中選會的蘇小姐及林小姐,跟他們說委員需要一點食物,請他們提供,後來他們也提供一些食物。當時伊等就在10樓等待中選會的決議,因為決議沒有出來,只好一直等,決議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才出來,決議出來之後,伊等就跟其他委員一起下樓,伊等從會客室出來,然後經過黃石城委員辦公室,然後搭電梯下樓。伊等於5點多下樓的時候,直接面對媒體,就到門口那邊接受採訪。印象中李慶華委員沒有拿擴音器,因為都是媒體堵上來,媒體拿都是他們各家的麥克風,委員就對著麥克風講話,接受訪問的時間約3到5分鐘,不會很久,然後伊等就離開現場,前往凱達格蘭大道等語(原審卷六第42-46頁)。
(4)觀以前揭證人殷為瑩、黃家昌、丁旗源所為之證詞,其等各自先後證述案發當日與被告李慶華共同至中選會之經過情形已無不合,且其等間證述之情節並互核相符,況公訴人亦執證人殷為瑩、黃家昌、丁旗源之證言,以證明被告李慶華於93年(起訴書誤植為92年)3月26日至中選會之經過,是已堪認證人殷為瑩、黃家昌、丁旗源之證詞,應屬非虛。
(5)復參酌證人即中選會委員蔡政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當時伊是教授,也是國民黨派在中選會擔任中選會委員,當天伊在中選會,是在下午兩點半到3點之間開會前到場,開完會大約下午5點多離開中選會。開會大概快結束前,伊有離開會議室出來去洗手間。當時因為情況比較複雜,所以沒有去原來去的洗手間,而是去會客室之洗手間,有看到一些立委在會客室,當時有看到李慶華,李慶華有問伊開會結果如何,伊點頭就走,伊點頭的意思就是說開會已經通過今日要張貼當選公告,然後伊就進入洗手間上廁所,上完廁所之後,就回到會議室。伊上完廁所回去大概10幾20分鐘會議結束,會議前有3位立委代表進來表示意見。開會是先開6個提案,再開臨時動議,伊是到臨時動議案之前才去上廁所。開會結束應該是5點多,超過5點,可能是伊等開完會後,有委員又提出辭呈,在現場溝通互動,所以拖到5點之後,才結束會議,伊可以確定是在超過5點之後一點點才散會,不是正5點散會。伊上廁所的時候,看到李慶華、關沃暖,還有 蔡中涵 有過來跟伊握手,其他立委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140頁)。而證人即黃石城主委之祕書 蘇翠芬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3年3月26日伊是在中選會工作,在主任委員辦公室擔任秘書,當天中午以後伊都是在10樓,伊在10樓有看到李慶華,因為他有跟伊要東西,馮定國與 邱毅伊 有看過,林惠官比較沒有印象,因為當天伊等有2個人,就是伊跟林素雲值班,李慶華有跟伊要東西,是要餅乾,大概是在下午,確實時間伊不記得。當天下午因為立法委員是在伊隔壁的會客室,伊負責招待,伊沒有進去中選會委員的會議室,伊只是負責在會客室招待立委,立法委員應是在吃完中餐之後進入會客室,立委在會客室待的時間應該很久,中選會的會議開完以後立委才離開會客室的。當天中選會會議散會的時間大約是下午5點多,李慶華、林惠官、邱毅、馮定國應該是在會議散會後才離開的,伊知道李慶華、邱毅、馮定國是一起離開走到電梯的,但是林惠官伊不知道。在立委離開會客室後,伊整理好會客室後才離開。李慶華找伊要餅乾的時間,大概是在他們到會客室要離開時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7頁)。且證人即中選會秘書室工友林素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當天伊為中選會之職員,伊只知道中選會樓上部分的事情。伊是負責接待委員,伊的職稱是工友,當天伊是幫主委辦公室之約雇人員蘇肇芬接待,因為當天人很多,他一個人忙不過來。當天伊有看到很多立法委員,包括李慶華、馮定國、沈智慧,林惠官伊不認識,有些委員伊也不認得,邱毅有沒有在場伊不記得,但是伊認識邱毅。當天殷為瑩有向伊要點心給李慶華充飢,李慶華因為他肚子餓有來跟伊要東西吃,他應該都是在樓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9頁),均亦與證人殷為瑩、黃家昌、丁旗源所證相符。另佐以卷附TVBS拷貝光碟第1片(證物編號五之四)經原審於96年9月17日當庭勘驗其內容,勘驗結果:(以下標示之時間:前面為光碟之播放時間,後面為節目之播放時間),第六則部分:「00:34─08:01,
15:55:04─16:02:23PM李慶華在中選會大樓一樓前持麥克風對群眾說:『各位,各位朋友大家好,我來把我們進到中選會以後的情況跟各位作一個報告,我們這些立委想跟黃石城主任委員,還有中選會的委員們溝通,但是我們要進到會議室被上面很多層層的警衛攔阻,所以在上面發生很嚴重的衝撞,後來我們衝到了會議室見到了黃石城主任委員,我們跟他溝通,他答應去跟委員會溝通,讓我們有幾位立委能夠進去作說明,這是我們提出的要求,後來黃主任委員再出來告訴我們有二位委員可以進去作說明,所以當時就由慶華本人和馮定國委員我們進去做了報告,黃主任委員和所有的委員們都在會議室,還有很多的工作人員,我在發言的時候我是這樣說的,我說很多人叫我今天不用到中選會來說明,因為中選會的委員中大多數都是政院派的,都是行政院派的,所以李慶華你去怎麼說明啊,最後他們都不會改變決定,一定會給陳水扁背書而通過的,我說我是立法院的資深委員,我覺得這個情況很嚴重,雖然很多人勸我不必白跑一趟,但是我還是來了,我覺得情況的嚴重,讓所有中選會的委員要知道,我們現在整個的社會情勢,就如同是處在一個火山要爆發的狀態,就如同是一個火藥筒,就差一根火柴點燃的狀態,我說今天如果你們堅持一定要給阿扁背書而通過的話,我怕火山就會爆發了,我怕你們宣布的時候火藥筒就會爆炸了,我怕中選會今天的決定就是那一根火柴,我跟委員會說,大家摸摸良心,不管你是行政院派、學者派、專家派,摸摸良心,選後台灣大分裂,那麼多人質疑選票有問題,不僅是連宋陣營要驗票,並且現在問題是陳呂陣營也沒反對,也贊成驗票,那立法院現在此時此刻正在研究修法驗票的方法,驗票指日可待,為什麼中選會一定要在現在要通過這樣的名單呢?為什麼要這樣給阿扁背書呢?何況,正因為情況的嚴重,質疑疑雲的嚴重,美國到現在都不敢給陳水扁發賀電,可見國際上的質疑也非常的大,除了選票的質疑,那個所謂的槍擊案件,一半人台灣認為是有,一半人認為自導自演,這麼龐大嚴重的質疑認為自導自演,更質疑因為槍擊案而啟動國安機制,綁住了選民不能去投票,這些都是要釐清的事情,沒有釐清前,中選會今天如果給阿扁背書而通過,只為了拍阿扁馬屁,只為了來爭取美國能發賀電,所有的後果,中選會每一位委員都要負歷史責任跟政治責任,等一下宣布之後,我告訴他們,你們會看到火山的爆發跟火藥庫的爆發,我告訴他們中選會從黃石城到每一位委員的名字,我們都會公布出來,要接受社會的檢驗跟批判,我告訴他們我雖然只有短短的六、七分鐘跟大家講話,大家的心裡面、良心裡一定都知道李慶華講的都是真的,並且實際的情況比李慶華講的還嚴重,我離開的時候我跟他們說,靜候、靜候、靜候他們做出關鍵時刻歷史性的決定,大概就是這樣的內容。所以各位朋友們、各位媒體們,他們現在,後來我們講完話,他們用掌聲表達對我們的一個禮貌的表示,他們現在正在開會,我希望他們的良心,我希望我們剛剛沈痛的呼籲,能夠讓他們做出一個最理性的、為台灣社會安定的、符合公益的一個裁判。各位朋友、各位媒體,我們等候他們等一下馬上的決定,謝謝各位,謝謝,謝謝。』,語畢現場群眾歡呼,高喊「李慶華加油!」,李慶華走進聯合辦公大樓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6-127頁),則與證人殷為瑩、黃家昌、丁旗源上開所證被告李慶華於當天下午,在中選會委員會議中表示意見後,隨即於當天下午3時至4時間,就直接下樓接受媒體訪問,訪問結束後,被告李慶華返回10樓中選會等候中選會委員會議之決定等節相符,益見證人殷為瑩、黃家昌、丁旗源上開所證要屬可信。
(6)據上,被告李慶華及其辯護人前開辯以被告李慶華於證人王嘉衡3次舉牌的時候並未在場等語,並非無憑。
(十二)再者,依公訴人所舉前揭證人王嘉衡、許世祺、林坤貴、王錦程等各項事證,已尚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毅、林惠官、馮定國及沈智慧獲悉中選會預定於93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0樓中選會會議室,召開委員會議,討論議決公告第11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訊息後,竟未經向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於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至40分間,分別或偕同委員助理及各百餘名支援民眾或由群眾伴行,自立法院群賢樓前步行至濟南路,與稍早由不詳人士所發動,由2輛大型遊覽車載運至濟南路下車之群眾,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前庭集結等節。復佐以證人 黃珊珊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伊有到中選會大樓,印象中是12點左右到達,12點半以前就離開,確實時間不記得。因為伊擔任連戰、宋楚瑜之委任律師,並辦理全國選票之保全證據事宜,當日為選舉公告日,有提出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之聲請狀,要送1份繕本至中選會,所以當天伊向親民黨部請求協助處理,他們告訴伊,會請馮定國委員在現場等伊,並且協助安排,將書狀交給黃石城委員,所以伊才到現場。伊並不知道有其他委員會在現場,伊只知道伊要去找馮定國,伊到現場時,已經有許多群眾在一樓空地,警方圍堵人牆在中選會玻璃門前,伊找到馮定國委員後,馮定國就與指揮官協調伊等是否能夠進入中選會大門,當場馮定國委員有打一通電話給黃石城主委,並將電話交給伊,要伊說明今天來遞狀之主要內容,伊當時聽黃石城說他在 凱悅 吃飯無法趕回,伊向他表示是否可以找一個對口人員,收取伊的繕本,讓伊取得收據,他表示會打電話回去交代,等了一會,大樓內員警就開門讓伊等進去,當時只有伊和幾位委員有進入中選會樓上,伊的助理還在樓下無法進入,伊上樓後取得相關收文章後,就將其他狀紙副本交給馮定國委員,希望他再跟黃石城清楚說明,聲請假處分之狀況,但伊必須要回黨部,所以伊先行離開,伊下樓的時候,原來封鎖的大門已經打開,許多人自由進入,伊也自行自大樓濟南路方向離開,沒有受到任何阻擾。伊到達現場沒有帶任何群眾,伊看到馮定國的時候,他也是在人牆及玻璃門中間,那區塊沒有群眾,伊等是在那裡打電話跟員警溝通進入中選會。據伊所知也是黨部請馮定國委員到場,因為是伊先請黨部協助如何把文件送到中選會,他們請馮定國委員到現場支援,因為他是內政委員。伊到場的時候,群眾零零散散沒有聚集,沒有演說。從3月20日開始伊等就一直希望以司法程序解決爭議,群眾從3月20日當晚一直聚集在凱道上,伊也每天到現場演講報告辦案進度,在中選會伊不知道是否有人去召集,但新聞媒體說第7天是公告日,很多民眾到現場去,伊等律師團要提出假處分,並且將高等法院裁定保全證據之內容及文件讓中選會瞭解,讓他們在公告之時,能夠瞭解,所以把文件送去。伊在當天到達現場前,沒有與被告4人聯繫一同到場,伊沒有被告4人之電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252頁)。及證人沈智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3月26日中選會公布當選名單時,伊是親民黨之立委,當時邱毅是親民黨立委。當天黨團有人打電話跟伊說中選會要公告總統當選,伊等認為驗票還沒有結論,不應該進行公告,所以前往去跟中選會要求暫緩公告。伊不記得幾點到場,但伊記得1樓有很多群眾,伊不知道這些群眾是那來的,不是伊召集的,也不是到場立委召集去的,應該是從總統府前廣場自動自發去的,當時在總統府前之群眾,都是要求驗票而聚集在總統府前廣場,所以他們聽說中選會要公告,就自動前往中選會。警察看到伊等,伊等表明立委身分,說要找主委黃石城,警察就讓伊上10樓,伊等當時是現任立委,本來就有權利到中選會就有疑慮之問題向中選會詢問,是經過管制之員警放行,民眾不能跟著上樓。‧‧伊不記得伊有沒有被安排到會客室去坐,好像有幾個立委被安排到會客室去坐,當時立委很多,伊無法記得有那幾位立委,被告邱毅及李慶華及林惠官應該都有去。中選會之官員有出來接洽,伊不記得是那幾位,他們只說要依法公告,並且準備到1樓外面公佈欄張貼。伊是溝通不了才離開中選會10樓,應該是在中選會委員會開會結束才離開,他們說要依法公告,說這是法律問題,不是個人問題,立委離開10樓是分頭各自離去。伊在10樓要離開的時候,有看到馮定國還在中選會10樓,但是伊在1樓的時候就沒有印象。伊下午4點多離開的時候,沒有注意到現場維持秩序的警察,有舉牌警告命命解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3頁反面-第138頁)。而證人即現場民眾馬希超、林吉沐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伊等於案發當日係自發性至中選會抗議一節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280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李慶華之助理殷為瑩、黃家昌、丁旗源亦就被告李慶華於案發當日與其等一同至中選會之經過情形結證在卷,詳如前述,復有行政處分聲請書1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五第40-42頁)。據此,可徵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上開所辯案發當日在場群眾並非與其等偕同前往,亦非由其等發動召集,且其等當日係因擔任立法委員而至中選會就公告第11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之事與中選會人協調並表示意見等節,即非無據。
(十三)再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毅、李慶華、馮定國於
93年3月26日案發當日先後所為前揭各次言論,固有下列證據方法可佐:
(1)被告邱毅向群眾發表:「各位勇敢的臺灣人民,…高雄法院跳電,停電2個多鐘頭…我已經叫我服務處去包圍地方法院了…,…各位大家身體要顧好,等一下3點樓上要開會…;…只要顧好,他就不能公佈,不要臉、卑鄙、下流的阿扁就不能當總統了,大家身體要顧住,不要讓他公佈好不好?…」等內容之言論,有卷附中正第一分局蒐證光碟偵查中勘驗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112-12
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1-280頁)可證。
(2)被告馮定國發表:「無恥的中選會,中選會的委員是阿扁的走狗」等言論。有卷附偵查中勘驗三立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122-124頁)可證。
(3)被告邱毅先稱:「怎麼會這個樣子?都是一群想作李登輝、陳水扁走狗的」;復稱:「我要上去告訴在開會的黃石城和中選會委員,讓他們知道在樓下現在的樣子,怎麼會搞成這個狀況?寧可做陳水扁的走狗,怎麼可以這個樣子呢?…」等言辭。有卷附偵查中勘驗TVBS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81-101頁),及原審勘驗TVBS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3-93頁、第125-132頁、第161-176頁、第
215-223頁、第242-246頁、原審卷四第122至132頁、第142-147頁)可證。
(4)被告邱毅、關沃暖、被告馮定國、被告李慶華、沈智慧等,在1樓處一起面對群眾,由被告邱毅以擴音器對群眾稱:「…中選會作出決定了,痛心疾首,這是臺灣民主最大的恥辱,我們竟然搞出一個陳水扁走狗的中選會,這是民主的恥辱,…」;關沃暖對群眾繼稱:「各位鄉親,我們不接受這個公告好不好?這是違法走狗作決定,不算決定,是不是?」並帶領群眾高呼「打倒陳水扁,打倒陳水扁」口號;被告李慶華繼稱:「…各位朋友,我們不承認中選會的公告,對不對?我們不承認陳水扁是我們的總統,對不對?我們要在凱達格蘭大道上宣佈連戰、宋楚瑜當選好不好?」並帶領群眾高喊「打倒中選會」、「打倒中選會」、「陳水扁下臺」等口號;復由被告邱毅以臺語對群眾稱:「各位臺灣人民,今天是臺灣民主最暗淡的一個日子,今天中選會公然作出違法的事情,公然作陳水扁的走狗,公然作這種卑鄙下流的行為,這種中選會,人民要將它打倒好不好?各位偉大的臺灣人民…我們要陳水扁下臺,我們真正的總統是連戰對不對?」;被告馮定國對群眾稱:「中選會要根據選票的結果來宣佈當選,現在選票的結果還沒有出來,因為兩邊都要驗票,…中選會是違法宣告,我們要這些走狗中選會的委員下臺。」;被告林惠官繼以擴音器對群眾稱:「我們今天非常痛心,中選會變成陳水扁的走狗,作出反民主、反公平、反公開的決定…我們看到了臺灣總統的大位,是用偷的、是用騙的、是拐的、是演的,你痛心嗎?所以在這邊再度呼籲大家,我們不要死心,我們要自己的總統副總統,大家辛苦了,大家加油,堅持到底」等言詞。有卷附偵查中勘驗TVBS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二第81-101頁)、原審勘驗TVBS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3-93頁、第126-132頁、第161-176頁、第215-223頁、第242-246頁、原審卷四第122-132頁、原審卷四第142-147頁)可證。
(十四)惟被告邱毅等人均辯稱:於案發當時所為言論係對於中選會議決公告第11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之事表達意見,並無侮辱公署、公務員之意等語。被告馮定國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定國辯護以被告馮定國在現場所為之言論,係出於對於中選會或其委員執意一意孤行之一般評價及個人感受,該等事件為可受公評,因此,被告馮定國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免責等語。
被告李慶華之選任辯護人並以縱被告李慶華有講過起訴書所載的言詞,亦不構成侮辱公署,被告李慶華當日的談話內容係出於對該事件的感想、評價與感受,為個人主觀評論,並未有意侮辱等語為被告李慶華辯護。然查:
(1)集會遊行法第30條係規定:「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2項則定有明文。而由犯罪構成要件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與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於集會遊行誹謗罪之差異,僅在是否於集會遊行時為誹謗之行為,則針對「誹謗罪」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實際惡意原則」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合理評論原則」(詳如後),依前開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以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於集會遊行誹謗罪亦應有「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之適用。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合先說明。
(2)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稽此,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具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得衡以下述情形:
(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乙)「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於93年3月26日案發當時均為立法委員,而中選會辦理第11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事務,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6款規定,應於93年3月20日投票日後7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因前總統陳水扁、前副總統呂秀蓮當次選舉得票數為最高,中選會乃預定於93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0樓中選會會議室,召開委員會議,討論議決公告當選人名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開各項事證,可認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於當日均係獲悉前揭訊息後,至中選會欲於中選會委員開會時進入開會議場表達暫停公告之意見,而此部分事實亦公訴意旨所是認,則見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當天係因居於立法委員之身分,而就中選會是否應依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6款規定,於投票日後7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一事,與中選會持有不同之意見,遂至中選會表達意見。
(4) 復衡 以證人蔡政文、黃石城、蔡麗雪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為以下證詞:
(甲)證人即中選會委員蔡政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會議結束之後,同時有好幾位中選會委員,提出辭呈,伊也是其中之一。因為在每次中選會開會的時候,總是用表決之方式,以當時之情況,只有親民黨 李祖源 跟伊還有一、兩位無黨籍委員,有時候會投相同之票,當天表決結果,只有伊等一、兩位或兩、三位投反對票,並且持保留態度。開完會後,差不多有兩三位委員同時遞出辭呈,伊是其中之一,並回去跟黨中央報告伊辭職,伊就在當次辭去中選會委員之身分。伊過去作過中選會委員差不多7、8年,當初中選會獨立性還能維持,委員會開會的時候,民進黨、親民黨、新黨的委員雖然比較少,但是無黨籍委員佔的比例比較多,當時每次討論都是採共識決,很少用表決,基本上國民黨委員,也尊重其他黨委員之意見,2004年選舉前突然間伊黨所推薦之委員,說他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瞭解,希望找伊去參加,去了兩個月發現,中選會的狀況跟過去不同,所以伊只去兩個月認為中選會的狀況跟過去不同,每次都是以表決方式,對於國、親兩黨的委員之意見,也不尊重,伊覺得在那裡沒有意義,所以伊才辭職,伊也覺得中選會應該變為真正的獨立之機關,所以中選會組織法應該讓他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140頁)。
(乙)證人即中選會主委黃石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他們(指馮定國、黃珊珊)是要提出聲請法院假處分之聲請書,要中選會不要公告,那只是聲請狀但不是法院裁定。伊不記得是否有電話,但是確實有他們來遞狀這件事。馮定國有無打電話伊不記得,事實上他們都有上來,伊也允許他們上來。他們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求中選會延緩公告,至於有沒有群眾很多在中庭,伊不清楚,伊等是依法行政,不能因為群眾很多就不開會。當時有10幾位立委進入伊的會客室,要求當天不要公告後來也有推派代表進入中選會委員會說明他們之請求之意見,當時推派之代表是兩位親民黨李慶華、馮定國,及國民黨之劉政鴻。從伊開會前到離開,伊不知道樓下群眾聚集發言,伊個人沒有感受到群眾聚集發言,受到屈辱。當選公告該議案討論當時有無不同意見,要看會議紀錄才知道,伊記得是順利通過。當天開會蔡政文委員有發表意見,不過最後結論,他們沒有特別意見。都是依法辦理,他們都是高級知識份子,知道這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1-195頁)。
(丙)證人即中選會秘書長蔡麗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3年3月20日時擔任中選會秘書長,93年10月1日離職。93年3月26日當時中選會是依法審定當選人名單並且公告,當天中選會有開委員會,因為中選會審定當選名單一定要開委員會議,開委員會議的時候,伊有在會議的現場,伊一定要列席。程序的進行有時候需要伊等提供說明,主要是委員開會討論,列席人員是在委員垂詢時提供資料。因為時間隔很久,當天開會有立委到中選會去表示意見,4位被告是否有到場,伊不是很清楚,伊只是大概記得當天有開委員會議,事先有不同意見,是有委員去,但是那些委員伊現在不記得清楚。如果有立法委員要過來,伊等都會瞭解,由何人出面接待,是首長決定,一般立法委員過來都是主委親自接待,表示尊重。除了93年3月26日平常偶而也會有立委來陳述意見,伊認為立委去陳述意見應該是各部會都有這種情形。326當天中選會是開委員會議審定公告當選人名單,伊等都是依法執行,公投與大選是否同一天舉行,是提中選會委員會議決定,中選會之後開會決定同一天舉行。中選會是獨立的機關,重要的議案都會提報委員會,在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該獨立客觀不受影響。法律是規定投票後7天內,一定要審定當選人名單並且公告,這是最後一天一定要開委員會議。人民有意見都可以表達,任何事情都有人不同意。93年3月26日伊沒有聽到「打倒中選會」、「無恥的中選會」、「中選會的委員是阿扁的走狗」等言論,伊沒有印象,大概的印象沒有受侮辱或是不尊重這種感受。外界對於中選會的觀感,都是對於重要事項的決定,這涉及委員會的產生,委員是否獨立公正,伊想應該可以作得更好。黃石城主委已經儘量讓中選會可以更加客觀公正。伊個人覺得中選會的行為當然可以受到大眾的公評等語(原審卷六第79-86頁)。
(丁)而依證人蔡政文、黃石城、蔡麗雪上開證述,堪認上開中選會是否應依法公告當選人名單一事,於中選會會議中亦存有不同之意見,當日被告等人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求中選會延緩公告,而於中選會委員會期間,李慶華、馮定國等人並代表進入中選會委員會說明他們之請求之意見,惟中選會會議決議仍認應依法如期公告,另除93年3月26日外,平常偶而也會有立法委員至中選會陳述意見,立法委員前往陳述意見應該是各部會都有這種情形,且中選會決定之事項可以受到大眾的公評。
(5)執此,前揭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於案發當日至中選會表達請求中選會延緩公告意見之過程中所為之言論,其中雖有用字遣詞尖銳,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用詞在一般社會評價上使人感到難堪,然中選會所為上開第11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公告決定過程是否合法允當,事涉全國民眾投票權行使之結果,自已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承前所述,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因質疑第11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過程及結果之合法性,並認當時既已辦理全國選票之保全證據事宜,則中選會尚應不得逕行公告當選人名單,而至中選會表達請求延緩公告之意見,惟中選會仍如期召開委員會議,議決公告當選人等事項,且中選會委員會議之決定亦未採取被告等人所訴求之意見,仍將公告當選人名單,致使被告等人於至中選會之過程中,因見其等所提出自認於法有憑之意見不被接受採納,致質疑中選會、中選會委員之中立性、公正性,而分別以上述言論表示個人對中選會決定公告11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之過程及結果不滿之意,是要難認定其等主觀上對中選會、中選會委員有何侮辱、誹謗之犯意,從而,公訴人指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等人上開所為,均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罪嫌,即有未洽。
(十五)末查,公訴意旨以被告邱毅之供述證明被告邱毅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接獲沈智慧之電話通知,前往「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側會合,再一同前往該大樓南側群眾集結現場,並曾使用擴音器向群眾說明將與中選會協調之內容,及被告林惠官、馮定國、李慶華等人在中選會決議公告第11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自中選會辦公室下樓後,曾陸續向群眾發言等事實;以被告林惠官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惠官與中選會主委黃石城見面後,曾在上開大樓前,向群眾說明會談結果之事實;以被告馮定國之供述證明被告馮定國於93年3月26日下午前往中選會之事實;以被告李慶華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李慶華曾於93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由殷為瑩、黃家昌、丁旗源3位助理陪同前往「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並接受媒體訪問之事實及警方舉牌時不在場等情。惟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等人自始均未供承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等人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邱毅等人有上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之證據。
(十六)至公訴意旨復指以被告等人手持擴音器演講或發表侮辱中選會公署及公務員或他人之演說或帶領群眾呼口號等等節,足見被告等人當時確居於指揮群眾之領導地位,為該違法集會之首謀無訛等語。惟依前述,既乏積極事證佐證案發當日在場群眾係由被告邱毅等人發動召集或偕同前往,且被告邱毅等人於證人王嘉衡上開3次舉牌時均在場等節,應無從遽認被告等人已負有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定之解散義務,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3人有經警3次舉牌後仍不解散之情形。況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當天係因居於立法委員之身分,而就中選會是否應依法公告第11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表達不同意見,嗣被告等人因質疑中選會、中選會委員之中立性、公正性,而分別以上述言論表達個人對中選會決定公告11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之過程及結果不滿之意,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侮辱、誹謗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足見被告3人係以立法委員民意代表身分分別自行到中選會,並各別在現場以前揭言論表達個人對中選會上開決定不滿之意見,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指揮現場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情,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毅、馮定國、李慶華部分撤銷,另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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