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融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下午2時許,,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駕駛牌照號碼U8-98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行進;彼時適有告訴人 譚銘智 駕駛牌照號碼1312-V
N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導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痛及右肩臂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乙情,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