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屬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活動中心附近飲用酒類,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聲請書誤載為於100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活動中心外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返回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北上164.5公里處時,因機車車身搖擺不定且亂鳴喇叭,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宋瑞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酒後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未與平日不同,精神狀態良好云云。惟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當時精神已達於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又被告騎駛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亂鳴喇叭,且經警詢問時有昏睡叫不醒、泥醉等情事,益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並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亦曾犯本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交訴字第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不知悔改、警惕,罔顧公共安全,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造成任何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結果、被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