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告鑫億有限公司即鑫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慶 被告 黃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億有限公司(原名鑫翃有限公司)於民國
102年2月8日邀同被告黃永慶、黃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
2年2月8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2.086%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億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6年6月8日,違約當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尚積欠本金578,128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指數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借戶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及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4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
128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