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78號聲請人 林佩卿
林黃荔芝 林佩珍 洪俊煌 洪紹瑋 相對人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興 相對人 李英芝 即 李英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該案並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培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一、由聲請人繳納││││二、依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合計│2,320元│綜上:││││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2元。││││計算式:2,320元×(6/10)=1,392元││││2.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