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富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2521之1地號等3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以為強制執行,原法院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漢唐公司,並以「漢唐公司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出具之承諾書時所附系爭建物之現況相片,系爭建物當時之主體結構已竣工,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要旨,系爭建物自不能因金豐富公司、 蔡國治 及 葉鴻杰 等人於同年7月30日間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之方式而取得所有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抗告人為提供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鋼筋之廠商,所有鋼料自同年8月16日起出貨予相對人金豐富公司,供其施作。且系爭建物於同年10月份以後才陸續完成基礎版工程及3樓完工勘驗,何以漢唐公司得於同年2月4日即可出具承諾書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擁有處分權,及於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應追加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之承諾?又若金豐富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豈會將混凝土、磁磚等建材放置於系爭土地上?金豐富公司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誤,原法院未就上述事實加以審酌,遽認金豐富公司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凡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又按房屋(建物)建築之程度,如其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系爭建物由漢唐公司出資興建,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訴外人臺灣銀行、漢唐公司於97年2月4日出具予訴外人臺灣銀行之承諾書及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漢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見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卷第47至95頁)。抗告人固提出其開具予金豐富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99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卷第38至39頁)用以證明金豐富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依前揭漢唐公司於97年2月4日出具之抵押予臺灣銀行之抵押物確為其所有並有處分權之承諾書時所附系爭建物之現況相片(見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卷第53至54頁),系爭建物當時之主體結構已竣工,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惟此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自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漢唐公司。自不能因金豐富公司、蔡國治,及葉鴻杰等人於97年7月30日間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之方式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主體結構為相對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為不可採,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原始起造人漢唐公司所有,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