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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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母親年邁,且因車禍傷及腦部導致精神失常及失憶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亟需上訴人隨侍在側,照料母親生活起居;又上訴人對於毒品已缺興趣,一心發展個人事業,深感後悔本次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予上訴人 美沙冬 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採尿時分別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9日8時30分許,因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傳票至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0鄰扶朝94號請其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99年5月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2行為而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行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業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因家庭因素考量,請求准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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