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第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俊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朋
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98公克、總驗餘淨重0.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杓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
以針筒注射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19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俊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222號卷第17至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得之米黃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碎塊狀1包,經送驗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餘淨重0.11、0.35、0.49公克,總驗餘淨重0.9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1222號卷第25頁、偵15259號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杓管1支扣案可證。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9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412號卷第35、48、49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93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3412號卷第19、44頁)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第3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以106年度偵字第15259號(與10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同一案件)簽併執行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被告應向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30號撤銷緩起訴(同年3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106年度撤緩字第630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如前所述,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0.98公克、總驗餘淨重0.95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19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杓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