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170號、98年執保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5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8年10月13日開始執行至101年10月12日止。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36號函謂:「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由上開規定可知,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所要免除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免除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
三、查受刑人李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被告即受刑人李志雄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