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兼衡其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空玻璃瓶1只,雖係供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其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