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30號原告 張瑞芳 被告 張智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交通費用部分之金額後,將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變更為196,390元,此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其堂兄,於民國99年8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因不滿原告之言語,及兩人間之接觸、拉扯,竟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左頭側紅腫、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又原告遭被告暴行傷害後,造成精神上極大恐懼,及頭部經常性疼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5,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90元。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是原告無緣無故跑出來謾罵,且經雙方拉扯,是原告先動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數額部分沒有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僅願給付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因前述傷害犯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明無訛,被告亦表示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既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苗栗醫院就醫,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1,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數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告為原告之堂兄,僅因不滿原告之言語而發生口角,即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其受有左頭側紅腫、擦傷等傷害,須前往醫院治療,原告因此不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另查原告自陳其係二專畢業,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月薪約為25,000元至28,000元,被告則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薪約為15,000元;本院綜合斟酌上開事發經過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並以兩造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加以衡量,認為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失合計為9,39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