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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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嘉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參點玖參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巷....及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更正為「因乘坐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胡嘉芸旋即主動交付其隨身包包內供己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3.9303公克)及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被告胡嘉芸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乘坐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胡嘉芸旋即主動交付其隨身包包內供己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坦承本件犯行及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警員 歐潔穎 105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被告105年6月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悟,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其施用毒品之密集度觀之,實係同一毒癮所致,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在餐廳作外場服務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總淨重3.9303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78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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