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1號
聲請人陳○○
鄭○○
鄭○○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陳○○
法定代理人鄭○○
被繼承人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陳○○均為被繼承人何○○之孫子女,聲請人鄭○○、鄭○○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何○○、何○○、何○○及何○○已分別同本件與另案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385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何○○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何○○之戶籍資料並經本院調閱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何○○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陳○○、陳○○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鄭○○、鄭○○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陳○○、陳○○、鄭○○、鄭○○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陳○○、鄭○○、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