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碩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威碩於112年5月16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竊取室友 黃川齡 之男朋友 廖子豪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陳威碩竊得上開之物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得廖子豪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威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陳威碩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而持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陳威碩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川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被告陳威碩所有社群軟體INSTAGRAM照片截圖、被告陳威碩與告訴代理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本案犯行,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確係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實為對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係盜刷告訴人廖子豪之同一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且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前揭所犯6罪(即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雖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派遣公司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1
112年6月3日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00元
2
112年6月4日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麥當勞SOK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05元
3
112年6月5日10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35元
4
112年6月5日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水巷茶弄龜山萬壽店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60元
5
112年6月5日1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3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㈠:竊盜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威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表一編號1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零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六十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三十一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