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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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洋
董坤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洋、董坤富2人因聽聞告訴人涂國榮對外指稱其等於告訴人出租予他人經營檳榔攤聊天過於喧鬧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內,先由被告黃宏洋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復以雙腳踢告訴人腹部,繼之由被告董坤富手持玻璃煙灰缸敲擊告訴人頭部3下,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宏洋、董坤富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共同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10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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