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和貴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被告林妙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鄔和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妙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鄔和貴與林妙君經不知情之 李俊賢陳錦賢陳榮貴 (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授權代為申請信用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鄔和貴先自李俊賢、陳錦賢及陳榮貴取得其等自身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後,再由林妙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前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他人不詳帳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黏貼在李俊賢、陳錦賢及陳榮貴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上,並加以複印之方式,偽造李俊賢、陳錦賢及陳榮貴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以佯裝李俊賢、陳錦賢及陳榮貴具良好之經濟能力與信用;俟再由鄔和貴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玉山商 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致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李俊賢、陳錦賢及陳榮貴具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能力,遂分別准予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信用卡,而騙取該等信用卡得手;而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則經審核申請後,並未准予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鄔和貴、林妙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李俊賢、陳錦賢、陳榮貴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6至33、120至128、130至13
5頁;103偵517偵查卷第221至225頁;104偵緝11偵查卷第15、47至54頁;104偵緝21偵查卷第25、26頁;104偵緝41偵查卷第24至27、72至76頁;104偵3212偵查卷第49至51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7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7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份、信用卡申請一覽表3份在卷可稽(見102他1840偵查卷㈠第9、
13、23頁;104偵緝11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104偵緝21偵查卷第35至38、54至56、58至61頁、第62頁背面;104偵緝41偵查卷第41至44、50至52、54至57頁、第44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9頁背面),足認被告鄔和貴、林妙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鄔和貴、林妙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鄔和貴、林妙君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鄔和貴、林妙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鄔和貴、林妙君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鄔和貴、林妙君偽造李俊賢、陳錦賢及陳榮貴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鄔和貴、林妙君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鄔和貴、林妙君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而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犯行彼此間間隔約有5日以上(詳細間隔期間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日期之對照),於時間差距上誠可區隔,且各次犯行亦具獨立性,顯見被告鄔和貴、林妙君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指訴:應以每一信用卡申請人作為論罪次數基準,故於本案應僅論以3罪云云(見本院院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容有未洽。
㈥被告鄔和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鄔和貴、林妙君共同偽造李俊賢、陳錦賢及陳榮
貴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而持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行使,以申辦信用卡,已危害該等銀行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有無詐得財物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鄔和貴、林妙君於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㈧被告鄔和貴、林妙君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所偽造
之李俊賢、陳錦賢及陳榮貴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業經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收執,而已非屬被告鄔和貴、林妙君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財物│├──┼────┼────┼───────────┼───┼────┤│1│101年7│不詳│以李俊賢之名義行使偽造│玉山商│信用卡1│││月13日││之李俊賢華南商業銀行存│業銀行│張│││││摺內頁影本及填載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以向被害│││││││人申請信用卡,被害人乃│││││││依其申請核發信用卡││││├────┴────┴───────────┴───┴────┤││主文:│││①鄔和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林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財物│├──┼────┼────┼───────────┼───┼────┤│2│102年3│不詳│以陳錦賢之名義行使偽造│臺北富│信用卡1│││月22日(││之陳錦賢華南商業銀行存│邦商業│張│││起訴書誤││摺內頁影本及填載不實之│銀行││││載為102││信用卡申請書,以向被害│││││年3月21││人申請信用卡,被害人乃│││││日)││依其申請核發信用卡││││├────┴────┴───────────┴───┴────┤││主文:│││①鄔和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林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財物│├──┼────┼────┼───────────┼───┼────┤│3│102年3│不詳│以陳錦賢之名義行使偽造│玉山商│信用卡1│││月27日││之陳錦賢華南商業銀行存│業銀行│張│││││摺內頁影本及填載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以向被害│││││││人申請信用卡,被害人乃│││││││依其申請核發信用卡││││├────┴────┴───────────┴───┴────┤││主文:│││①鄔和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林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財物│├──┼────┼────┼───────────┼───┼────┤│4│102年4│不詳│以陳錦賢之名義行使偽造│聯邦商│(無)│││月3日││之陳錦賢華南商業銀行存│業銀行││││││摺內頁影本及填載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以向被害│││││││人申請信用卡,被害人並│││││││未依其申請核發信用卡││││├────┴────┴───────────┴───┴────┤││主文:│││①鄔和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林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財物│├──┼────┼────┼───────────┼───┼────┤│5│102年3│不詳│以陳榮貴之名義行使偽造│臺北富│信用卡1│││月6日(││之陳榮貴華南商業銀行存│邦商業│張│││起訴書誤││摺內頁影本,以向被害人│銀行││││載為102││申請信用卡,被害人乃依│││││年3月4││其申請核發信用卡│││││日)││││││├────┴────┴───────────┴───┴────┤││主文:│││①鄔和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林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財物│├──┼────┼────┼───────────┼───┼────┤│6│101年6│不詳│以陳榮貴之名義行使偽造│玉山商│信用卡1│││月8日││之陳榮貴華南商業銀行存│業銀行│張│││││摺內頁影本,以向被害人│││││││申請信用卡,被害人乃依│││││││其申請核發信用卡││││├────┴────┴───────────┴───┴────┤││主文:│││①鄔和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林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財物│├──┼────┼────┼───────────┼───┼────┤│7│102年2│不詳│以陳榮貴之名義行使偽造│聯邦商│(無)│││月23日││之陳榮貴華南商業銀行存│業銀行││││││摺內頁影本,以向被害人│││││││申請信用卡,被害人並未│││││││依其申請核發信用卡││││├────┴────┴───────────┴───┴────┤││主文:│││①鄔和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林妙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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