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志宏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
235,699元未依約清償。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3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