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盈瑩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
月29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91,930元、利息4,36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到庭曾稱:我對金
額沒意見,我想可否暫緩一年後再還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