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原告 林冠宇
林麗寬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4年4月
2日經訴字第10406302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57條第5、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4年4月
2日經訴字第10406302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6月5日向本院所提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附具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6月8日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0頁),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6月10日、8月17日由原告本人親領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