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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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 洪勝澤 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
網路,上網偽以洪勝澤名義填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文件交與和運租車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勝澤及和運租車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洪勝澤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被告李家蓁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蓁為洪勝澤之前妻,洪勝澤並未同意或授權李家蓁以其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1時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偽以洪勝澤名義填載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文件交與和運租車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勝澤及和運租車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勝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勝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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