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97號至第430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已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即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當然違背法令,且難謂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違背法令之事由,並以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429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39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429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40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429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41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43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42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43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43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43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44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43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