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劉任昌 被上訴人 陳柔瑜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陳力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28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應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歷來訴訟文件均係由管理員以相同方式代為收受者,應認當事人已有授權管理員代收郵件之意,則當事人倘因自身因素遲誤收受者,自不得指管理員無代收權限而主張以本人收受訴訟文書日為期間起算日。
二、本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係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稱上訴人居所),由該大廈管理員 留清森 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件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至110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原於110年12月1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故往後順延至110年12月13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雖具狀稱因新冠肺炎導致管理員不再登記掛號信件,為減少感染風險,上訴人甚少進出上訴人居所大門,甚少碰觸信箱,不應歸責於己,疫情肆虐應適用寄存送達規定,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雖設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有戶籍資料可憑
,惟依上訴人答辯狀記載,上訴人僅偶而回戶籍地址(見上訴人111年10月25日答辯狀),本院參酌上訴人閱卷申請書記載地址為上訴人居所地址(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寄發調解通知、開庭通知,送達地址均有上訴人居所地址,上訴人曾經到場,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調查結果,上訴人確實居住於上訴人居所,有查訪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居所確為上訴人日常生活居住地,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對上訴人居所為送達自屬合法。
㈡又本院審酌原審調解期日及辯論期日,通知寄送上訴人居所
時,均由該大廈管理員留清森收受,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亦曾經遵期到庭辯論,堪認上訴人居所該大廈管理員應有權代上訴人收受通知無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上訴人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影響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件上述送達並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是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已如前述,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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