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吳宙芳 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7年7月13日所為107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啟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晟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晟啟公司經營不善,已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致伊負有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589萬4,07
5元,伊現僅有財產現金100萬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又伊之生活費用由母親 胡瑜玲 負擔,不必自破產財團中扣除,破產管理人僅需就前揭現金分配予債權人,破產事務實為單純,破產管理人報酬需約4至6萬元,扣除登報費用及郵務費用約數千元等財團費用後,仍有財產供清償債權人,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認抗告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晟啟公司負責人,個人債務為79萬4,622元
,另因擔任晟啟公司連帶保證人負有保證債務2,509萬9,45
3元,共負債2,589萬4,075元;資產有現金100萬元,有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107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155頁至第16
3頁),是依上情,抗告人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㈡抗告人主張其有現金100萬元,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且因生
活費由母親支出,破產財團無須扣除其生活支出費用,僅需將100萬元分配予債權人等情,並其提出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1頁)。依抗告人陳報之其債權人共4位,均為金融機構,債權人或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有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又抗告人之資產為現金100萬元,無須變價,是抗告人之債務待處理事務性質單純,核無需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況抗告人之生活費由其母胡瑜玲支付,有胡瑜玲提出之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故破產財團無須另扣除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另抗告人就其主張實務上一般破產管理人報酬介於4至6萬元乙情,亦提出相關實務裁判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則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需支出高額破產管理人報酬,要非無疑。原法院未盡必要調查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破產財團費用若干,抗告人資產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及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判斷,即以破產程序程序繁雜所費不眥為由,認定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係專屬之地方法院所應管轄,則關於破產程序開始及其程序進行,原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為宜,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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