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字第12963號卷第23頁、第28頁)」。
㈡、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者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213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造成對方受傷,使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93號被告王柏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光武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違規行駛,且未及注意 莊博智 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而撞及行人莊博智,致其受有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側方脫位、右上正中門齒突出、左上正中門齒脫落、下巴、左手及左髖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博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伯翔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博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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