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3號抗告人 張阿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鎮安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其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不足,且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7萬9,095元尚未清償,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竟於107年3月29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3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其妻 羅瑞蘭 ,已實際減少其財產價值,伊無法預測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局判決前,是否會長期保有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不再任意移轉一部或全部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原屬兩造共有,相對人僅為節省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即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羅瑞蘭,難保相對人於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期間,不會為求脫免賠償責任而將名下不動產再贈與他人,此風險不因目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尚多於羅瑞蘭而有不同,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36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7萬9,09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判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407萬9,095元尚未清償,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1至30頁),且經原法院調取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4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原因一事已為釋明。抗告人復稱系爭不動產屬於兩造所共有,相對人竟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中之部分贈與其妻羅瑞蘭,減少其財產價值,是相對人已有脫產行為,故難保其在本案訴訟期間不會為求脫免清償責任,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他人,而此風險不因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多於羅瑞蘭而有不同,是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1至36頁),縱伊之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然相對人為節省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一部分予羅瑞蘭,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43至47頁),僅能說明其確有為上開贈與行為,惟無法依此即認相對人係為脫免本案訴訟清償責任而隱匿或處分現存既有財產之事,且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一部分贈與其妻僅各為10/538、5/85、80/2462、80/2462(見原法院卷第41頁),相較相對人仍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49/538、25/85、1071/2462、1071/2462(同上卷第20至42頁),顯難認相對人尚有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況態,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得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依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故其聲請假扣押尚屬無據。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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