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土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0000-0000地號,建號為00000-000)之建物為丙○○所有,竟未經丙○○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
3月初某日止,竊佔上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經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中壢市○○○段三座
屋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部分)、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期間及該期間內因竊佔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8月20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然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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