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湘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33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102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湘媛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連湘媛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長安東路與與吉林路交岔路口處,欲朝右前方之新生北路續向西行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側有 洪士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玉玲 ,行駛於長安東路外側車道處,欲朝左前方之長安東路續向西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連湘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洪士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洪士益、林玉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左足、左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連湘媛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下車察看將傷者送醫救治,於新生北路上短暫停留後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洪士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就被告連湘媛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洪士益、林玉玲受傷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連湘媛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連湘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士益、林玉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