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王威翔」、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主文」欄之「 王信博 」應更正為「王威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故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在其「姓名」。故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且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於判決後始發現者,由原法院逕行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王威翔於民國102年4月6日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自稱為「王信博」,且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等相關文件上分別簽署「王信博」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自稱「王信博」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而於102年4月8日以被告「王信博」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並於102年4月26日以被告「王信博」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二)、茲因被告王威翔為王信博之兄,事後深知悛悔,且不堪良
心自責,於前開簡易判決前之102年4月23日向承辦檢察官自首案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自首狀影本乙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屬實,而依本案警訊與檢察官偵查筆錄,當時之犯罪偵查均是以被告王威翔為偵查及起訴對象無誤,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王威翔」,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名義上之「王信博」無訛,堪資認定。
(三)、本案為司法警察逮捕、偵訊、移送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王
威翔,僅因王威翔冒用其弟「王信博」之名,致使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均誤載為「王信博」,徵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此為姓名錯誤,檢察官追訴及本院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查到場應訊之王威翔,並非未到場之王信博,亦即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王威翔,而不及於被冒名之王信博,從而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均為王威翔。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之記載,均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均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