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瑞豐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已有前開規定所指顯然錯誤之情,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表:
┌──────┬──────────────┐│應更正之欄位│應更正之內容│├──────┼──────────────┤│主文欄│增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於「爰併宣告緩刑2年」後,增│││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適用之法律│於「第74條第1項」後,增載「│││第93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