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648號聲請人 彭至剛 相對人 胡鎧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51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51000),內載新臺幣170,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351000之本票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08年6月31日,惟6月僅30日,依前開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108年6月30日,則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亦應為108年6月30日俾符聲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