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德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德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董德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德威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6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聯絡,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4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董德威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董德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6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