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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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9號被告 張孟冬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藥-佐藤適得寧1盒、YU-KI花生夾心餅1盒、巧克力麵包2包、院線電影1盒、BBC系列知性1盒、經典電影珍藏館1盒、SONY手機套(黑)1個(下稱上開財物,合計價值新臺幣685元)得手,僅結帳飲料1瓶,未結帳上開財物即步出前開賣場之結帳櫃檯。嗣該賣場安全助理 林俊男 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財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雖出具委任狀委任證人林俊男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漢章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1205 號判決(107.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365 號(107.06.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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