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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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坤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4895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
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本件聲明異議狀卷首固已記載係聲明異議及異議標的之案號
109年度執字第4895號,惟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實係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8、
296號分別判處7月有期徒刑之判決,認有不合法之處聲請救濟。查受刑人係分別於①民國108年11月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處7月有期徒刑,並於109年7月29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4650號指揮執行,及②於109年1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7月有期徒刑,並於
109年7月29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4895號指揮執行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述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上開②案之判決業已依法確定,檢察官本即需依法執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對於該案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等指摘,而係對本院上述②案已確定判決未適用新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要求適用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云云,但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業如上述;再者,本院上述②案係於109年6月16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嗣於109年7月29日確定,依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上述②案判決形式上似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受刑人若另認本院上述②案判決適用之法律仍有違誤,則屬受刑人得否依相關法律提起其他刑事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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