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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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正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正道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7、32-33、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該管公務員」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但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為本案失火事故之報案人,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即已坦承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並據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再於109年7月4日告知並詢問被告:「據消防局鑑定報告發現起火原因為燃燒枯枝而造成火災,警方通知你至本局偵查隊到場偵訊」、「火警發生時你是否在場?所為何事?」,被告答稱:「當時我在場整理農作物的枯枝和落葉,集中起來點火燒掉,結果燒到籬笆引起火災」等語。可見警方知悉被告本件失火犯行,係因被告先前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中向消防人員坦承後,經消防局人員通報而知至明,雖消防機關之火災調查鑑定人員依消防法第26條之規定,得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之職權,但並非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然被告既明知其向消防人員坦承犯行,消防人員依法必將轉報警察機關,且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第一章第24條之規定,火災調查鑑定完畢,應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函送當地警察分局依法處理,則被告顯係於明知消防機關將就本件放火犯行轉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情境下,基於自首並願受裁判之意思,向消防人員坦認犯行,而警方旋即依據消防機關之通報而發覺被告犯行,並即進行調查,被告到案後亦坦認不諱,是其縱未直接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但其方式堪認與向非偵查機關請求轉送之效果相當,故被告上開行為仍應視為自首(參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落葉,竟捨棄以堆肥、掩埋等較為安全之手段不為,而採取點火燃燒之方式,終釀成本案失火事故,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已年高79歲,前未有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對緩刑之意見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大家都是鄰居,只希望被告能知所警惕,不要再燒東西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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