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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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 李濬羽 被上訴人 陳薰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子與被上訴人之子一同上游泳課而與被上訴人相識,詎上訴人因需款孔急而心生歹念,於民國104年4月28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造訪被上訴人時,趁被上訴人無所防備,以手掐勒被上訴人頸部,復持電擊棒朝被上訴人背部電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後背擦挫傷、顏面瘀挫傷、雙下肢瘀挫傷之傷害,並向被上訴人恫稱:若不交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會放過被上訴人之子「忠忠」,且以持刀之手勢恐嚇被上訴人不能將此事外洩,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母子不利,被上訴人因心生畏懼乃不得已而同意上訴人要求,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台新國際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領取70萬元後,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堂弟陳○○陪同下將款項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除受有70萬元財產損害外,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萬6,000元、增加生活費用8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86萬6,000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財產損害70萬元、醫療費用2,620元、精神慰撫金元40萬元,合計110萬2,62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89萬7,38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同意返還10萬元之借款債務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用強暴、脅迫方式使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眼睛手術治療、增加生活費用部分等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前揭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87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500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7-51、239-260頁刑事判決書,本院限閱卷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
2、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至台新國際銀行北臺中分行領取70萬元(見原審卷97-225頁台新國際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3、上訴人書立借據予被上訴人,載明:「本人李濬羽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本人願盡最大誠意按月支付1萬元,做為分期償還金)向陳薰珠小姐借款70萬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見證人:陳○○」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14頁)。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涉嫌偽證案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7831號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余○○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415-427頁不起訴處分書)。
5、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1輛、投資8筆,105年度所得為86,370元、106年度所得為81,228元;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105年度所得為0元、106年度所得為39,198元(見原審卷第63-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二)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施暴,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是否可採?
2、承上,若被上訴人前述⒈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施暴,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以手掐勒被上訴人頸部,及遭上訴人手持自備之電擊棒朝被上訴人之背部電擊,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4月28日案發後,先後於104年4月29日、4月30日,分別前往中國醫院、光明中醫診所就醫,且經診斷受有後背擦挫傷、顏面瘀挫傷、雙下肢瘀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明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10頁)、光明中醫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原審刑卷》第86、88-95頁)。
3、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將警卷第13頁、原審刑卷第95頁被上訴人之背部傷勢照片(下稱相片1及2)及警卷第14頁、原審刑卷第93頁被上訴人頭部、頸部之傷勢照片(下稱相片3及4),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㈠被上訴人之背部傷勢是否可能為電擊棒電擊所導致、㈡被上訴人頭部、頸部傷勢是否可能為手掐脖子(掐住頭部)所導致。據該所函覆鑑定結果認:㈠依相片1及2:傷口觀察及研判結果:A.符合為背部位受傷。B.有多個(至少七對)等距離雙點狀之擦挫狀型態傷。符合為電擊棒金屬等距兩極放電擊針之前端在接觸體膚之型態傷。C.另有背腰脊椎中線有新近挫傷狀痕跡,應為鈍創所致。再依據現場遺留之電擊棒零件符合為電極棒之尖端放電殘留之鐵皮狀物等,支持此類電極棒在放電端尖端間有等距之尖端物接觸體膚時造成之型態傷,支持被害人之背部傷勢照片,應可能為電擊棒電擊尖端接觸體背皮膚所導致之傷勢。一般人自為亦不易造成此類型態傷。㈡依相片3及4及被害人主訴:被上訴人遭勒脖子導致臉部、口、鼻至脖子全部充血及脖子抓痕。依據法醫學經驗法則,傷口觀察及研判結果為被上訴人人頭部、頸部之傷勢,呈現局部充血並集中於左側臉、左側頸部合併有挫擦傷及點狀出血點。再配合相片1、2照片背部中線有鈍挫痕,符合係由後方頂住背部並以左手掐脖子(掐住頭頸部)所導致之結果。有該所106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924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刑卷第187-190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指述遭上訴人以手勒頸及持電擊棒朝其背部電擊之情節,既得以通過客觀專業之檢證、論斷,更可排除虛偽作假、自導自演之可能,其主張應屬有據。
4、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弟陳○○於就其見聞本案相關經過,於刑案調查中結證: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打電話給我時,講話斷斷續續,聽起來很緊張,我當日去被上訴人住處時,看到被上訴人臉有受傷、鼻子有血跡;之後上訴人進來,有跟被上訴人說「我今天就要用錢」,並向被上訴人拿走一個裝著鈔票之牛皮紙袋,被上訴人有叫上訴人寫借據及留資料,由我當見證人,及上訴人離開後,被上訴人才告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兒子同學的爸爸,被錢逼瘋了所以把歪腦腦動到被上訴人頭上,以被上訴人之兒子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上的傷是上訴人造成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原審刑卷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79-97頁)。經與證人即「發哥海鮮粥」老闆余○○於刑案調查過程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是店內常客,104年4月28日她與上訴人到店內吃東西,平常來時都會跟我打招呼,但當天她來時沒有打招呼、臉色也很不自然,看起來很像生病,她的臉有一點一點紅斑,我煮了2碗粥,她有吃、跟她一起的男子沒有吃,他們沒有對談,看起來很不自然,她一直看著我,我覺得很奇怪。第二天她就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給她店內監視器,我問她為何,她說她昨天有發生被人挾持的事情,她說她差點沒命,然後她拜託我們幫她後背拍照,我看到她的後背有很大的紅色斑點、頸部紅紅腫腫。她說被電擊棒弄傷,弄傷她的人就是與她一同前往店內用吃東西之男子。後來有調到監視器,我有提供給警察局等情(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原審刑卷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06-117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石○○於刑案調查過程結證具結證稱:我認識兩造,被上訴人在出事的隔一天104年4月29日打電話給我,說昨天有人要傷害她,差點沒命,我就騎機車去她家,感覺她受到很大的驚嚇,很驚恐,六神無主;我看她桌上有衛生紙擦過的血跡,她跟我說是上訴人跟她要錢,勒住她的脖子,還拿電擊槍弄她,事隔2年,忘記她的臉有沒有什麼樣的外傷,不過我記得她好像有掀後背給我看到,我看到的傷勢好像是警卷13頁照片類似這樣,印象中好像臉上有一點紅腫。我問她為何不報警,她就開始哭,說「我已經受到這樣的驚嚇,我還有能力去嗎?」,我就叫她趕快去驗傷報警,她當時無法開車,我就開車帶她去中國醫藥學院驗傷,並帶她去派出所報警等情(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原審刑卷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97-106頁)。互為勾稽結果,尚無何齟齬之處,且其等先後見聞之情形,復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手段,因而身體受傷、神色出現異狀,及被上訴人交付7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經過相符。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無仇怨,而上訴人亦非家境富裕之人(見不爭執事項⒌),且上訴人亦陳述:到現在還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要誣陷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上訴人若非真有此經歷,衡情,其顯無大費周章自造體傷、編造事實,誣陷與其素無仇怨,且非家境富裕之上訴人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所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方式取得70萬元現金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述為誣告及偽證,業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警卷第15頁照片為偽造,被上訴人說照片上的血跡是上訴人的,但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是被上訴人的血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證人陳○○、余○○提起偽證告訴,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不爭執事項⒋),自難認定被上訴人、證人陳○○、余○○有何偽證之情形。上訴人另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警卷第15頁照片為偽造,被上訴人說照片上的血跡是上訴人的,但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是被上訴人的血,而提出誣告之告訴云云。但就其提出告訴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警卷第15頁照片是地上有血跡之照片,旁邊附註「現場遺留...些微血跡」等字樣,並未註記是上訴人的血,被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中也只有說自己流血,並沒有說上訴人流血。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地上的血不是我的血(見原審刑卷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52頁),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係筆錄誤載(見原審卷第442頁)。衡以被上訴人從未說過上訴人流血,實不能排除筆錄誤載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⒍、此外,上訴人確因本件所涉以強暴、脅迫行為,使無貸款
義務之被上訴人貸與70萬元予上訴人,過程中並致被上訴人受傷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⒈),則本件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失70萬元,與上訴人之妨害自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110萬2,620元本息範圍內,核屬有據: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本件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茲依照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財產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受有財產上損7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傷害,並產生白內障等後遺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萬6,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7-311頁)。惟查:
①光明中醫診所費用
被上訴人在該診所各支出2,470元、1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311頁)。觀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3頁)記載被上訴人「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頸椎異位」等症狀,與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相符,故被上訴人在該診所支出之費用應屬治療本件傷勢必要費用,此部分共計2,620元(2,470+150=2,620),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費用⒈觀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症狀為「雙眼高度近視
及白內障」,屬一般眼疾,且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傷勢無關。經原審向該院函詢結果,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白內障為水晶體退化疾病等情,有該院109年4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780號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3頁)。又原審再依被上訴人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視力減損及近視加深均肇因於其雙眼白內障。白內障在60至70歲之年齡層屬相當普遍之眼疾,白內障程度隨時間加重而視力減退為其自然之病程,而其所受到之勒頸傷害亦未直接對眼部造成衝擊,因此其白內障惡化係自然之病程,而非傷害所致,應為合理之判斷。此外,被上訴人之眼底檢查及光學同調斷層掃瞄檢查亦未顯示明確之視神經損害的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後續之視力減損,並沒有明確之因果關係,亦有該院回復意見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1頁),故被上訴人之白內障及近視尚難證明為本件傷勢所致。
⒉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傳單一紙(見原審卷第446頁),主張電
擊可引起白內障,但被上訴人所受電擊之傷勢均不在頭部,是否會因此引起白內障,已有可疑。且依上開醫院之函覆意見,既不能排除白內障是其自身疾病,故被上訴人關於白內障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為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因此支出之費用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視網膜手術一眼6萬5,000元,近視手術一眼9萬元,兩眼合計31萬元、醫療費用710元、因配眼鏡增加生活費用部分8萬8,000元部分,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提出松竹大藥局收據3萬2,820元(見原審卷第303頁),其中部分為腦神經明目藥物,依前述說明,亦與本件無關,另一部份則為腸胃軟便藥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因本件傷勢需要支出,故此部分亦不能向上訴人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85頁筆錄、不爭執事項⒌)、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本件兩造原為朋友關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無防備下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⑷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10萬2,620元(計算式:700,000+400,000+2,620=1,102,62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萬2,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