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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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零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85年12月31日,以85年度易字第8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2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6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86年4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86年6月3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7年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院於87年4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87年8月24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88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於91年8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2日,並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1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12月1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12月1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1月3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因查緝通緝犯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公克(淨重0.1081公克,驗餘淨重0.103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