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肆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1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4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經本院於89年9月27日以同號判決為免刑,嗣於89年10月23日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2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7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1月5日確定,於93年4月6日入監執行,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9月3日確定,尚未執行。
(六)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送驗淨重
0.0417公克,驗餘淨重0.037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