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KOKIJRFRANCISRAYMOND(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原審法院復於109年1月3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又先後裁定被告自109年7月3日、110年3月3日、110年11月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3日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依法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1年7月21日止,再經本院先後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22日、112年3月22日、112年11月2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本院甫於113年2月23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為美國籍人,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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