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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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詩凱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詩凱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詩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法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7月1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3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63萬2,32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非輕、犯罪所得非微,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