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調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調字第68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恩榮 相對人即被告元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向其租用卡車未給付報酬新臺幣19萬8,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惟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苗栗縣頭份市○○街○○巷○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本院通知聲請人具狀說明兩造間就租賃卡車一事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聲請人迄未陳報,即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營業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