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陳玄甯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田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玄甯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3-57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3-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已如前述,頗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示事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陳玄甯告訴被告陳明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7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被告陳明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田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2車併行之距離,詎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超越其同車道、右側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玄甯時,不慎發生擦撞,致陳玄甯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陳明田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玄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車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玄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