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沒有施用毒品,也可能是在KTV喝醉,跑到別人包廂去喝到什麼東西云云。經查,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一般食品或藥物,要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580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20ng/ml,高出認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即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甚多,故被告之辯解,核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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