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逸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逸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江俐緹 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張逸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港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江俐緹沿興華路與南港路1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至該處,張逸忠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江俐緹,致江俐緹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眶底骨折、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逸忠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俐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張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江俐緹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之事實。0告訴人江俐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0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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