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重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重賢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物均已尋獲返還告訴人 蔡孟哲 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看護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被告變賣竊取之伸縮鋁梯1個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60元、未扣案之變賣竊取之鐵製招牌1個之所得100元,均係變換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35號被告呂重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5時、同年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蔡孟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伸縮鋁梯1架(長4米)、鐵製招牌1個,得手後,於110年8月24日將鋁梯搬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鈞贊回收轉運站賣予不知情之 何融懿 ,得款新臺幣(下同)660元。110年8月27日將招牌搬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真豐資源回收站賣予不知情之 吳明堂 ,得款1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孟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呂重賢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鋁梯、招牌變賣。(否認竊
盜。辯稱:是撿資源回收物)證據2:告訴人蔡孟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何融懿、吳明堂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上開變賣鋁梯、招牌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待證事實:扣得被告賣予何融懿、吳明堂之贓物發還被害人。
證據5:案發及查獲贓物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待證事實:案發及查獲贓物現場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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