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炯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蘇炯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逡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等前科,素行
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蘋果綠防風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52號被告蘇炯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炯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波波投幣式洗衣」王行店,見 卓鈺珊 所有之蘋果綠防風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5380元)放置在洗衣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蘋果綠防風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卓鈺珊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鈺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炯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鈺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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