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 鄭美女 被告 馬占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原居住在臺北縣,惟被告從不給付家用,常伸手向原告要錢,原告均一再忍讓,自行在外工作維持家用,兩造常因此事爭吵不斷。8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書立切結書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得款後竟於87年7、8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未曾返家探視關懷原告。多年後,原告始於92年遷至桃園與家人同住。兩造分居迄今,未曾聯絡,未再往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誠屬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於87年間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十餘年,素無往來,亦無聯絡,現被告不知去向,夫妻形同陌路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等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 張家華 到庭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切結書上載「立切結書馬占驥於今起十二月十七日郵局戶頭不更改,每月薪資鄭美女女士領取,新竹眷村改建房屋與鄭美女女士共有權,決不反悔。另借鄭美女女士貳拾伍萬元正亦要奉還。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另馬占驥於每日正常返家、上下班、特立切結書」等語,核與原告所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原告長子張家華則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後,原告於92年間搬到桃園與證人同住,自原告與證人同住後,被告從未出現,且未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則原告所稱被告於向原告借款後不久即離家出走,10餘年來未曾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不知去向等情,核非無據,堪以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家庭之圓滿,於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不久即離家出走,致令兩造分居達10餘年,分居期間被告不曾返家探視,未與原告聯絡,且行蹤不明,致原告無從與之連繫,則被告之行為自已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需求。兩造彼此感情已然因分居日久而逐漸淡漠,堪認兩造間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前引說明,比較兩造就婚姻破綻形成之可歸責程度,應認被告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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