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已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17時4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其路邊違規停車為警到場處理後,查知其駕駛之車輛與車身懸掛之車牌不符,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毒品分裝杓1支等物,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始依法追訴。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為要件;如被告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迄至本案發生時,期間並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涉嫌於109年3月9日17時4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前強制戒治釋放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方屬適法,檢察官未察,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毒品分裝杓1支,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既已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物,本院仍得就沒收銷燬與否予以審酌。查:扣案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吸食器及分裝杓均係其入獄前作為吸食安非他命之用,且均已使用過等語(警卷第7、9頁),堪認該吸食器及分裝杓必沾染、殘留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物,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