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之母親於110年10月5日剛動完頸椎人工骨手術,又於110年11月4日突然第二次中風,被告生為長子,想好好照顧跟陪伴母親。由於之前的戒癮治療未完成是因為當時有案被通緝才未能完成,請能夠給被告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被告保證往後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1日18時36分許,分別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及所有供施用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且於同年月20日11時15分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茲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完成「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因無故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今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現仍有販賣毒品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難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2月21日20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0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08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記載被告於110年2月20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部分,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77)附卷供佐,然並無相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故此部分之證據不予採納,僅以前揭110年2月21日20時許採尿之檢驗結果為主,然仍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亦併說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629號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復於9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05年8月10日始緝獲到案,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已逾6年餘,均未再遭查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認無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駁回前開許可執行之聲請確定,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迄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次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適用觀察、勒戒之情形。
㈣至於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3日。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且於107年7月11日另案通緝,檢察官遂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縱使戒癮治療有履行完畢,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對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㈤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㈥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為緩起訴處分,卻未
能履行完成,遭撤銷緩起訴,目前亦有販賣毒品案件偵辦中,認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卻未依條件履行而遭撤銷,已於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均可見被告並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決心和毅力。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㈦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說明被告另因於110年
4月19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檢察官之聲請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也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適用,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2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其母親剛動完頸椎人工骨手術,又突然第二次中風,被告想好好照顧跟陪伴母親,請能過給被告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云云,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由上述規定的規範內容可知,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並未賦予法院有裁定行為人不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量空間。再者毒品因具有成癮性,一旦施用後即不易戒絕,故行為人是否已對毒品無依賴性,絕非行為人於一段期間未施用後,即可憑其個人主觀上的認知以及保證而為判定,又上述觀察、勒戒乃是依法所為,並非毫無限制的而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被告以上開私人理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尚非法所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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