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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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被上訴人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
顏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嗣於本院主張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退休金(見前審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自88年1月起陸續擔任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已於107年8月30日依公司規定辦理退休,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退休金。又伊退休前雖掛名總經理,然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伊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5,840元,工作年資30年又1個月,均屬舊制年資,退休基數應為45,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請求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1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4,00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管理及決定權限,並無從屬關係,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自不得依該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並無退休規定存在,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退休金,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在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本薪62,040元計算等語。
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前審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04,000元,並駁回其餘上訴後,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1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前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4,000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已確定)。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77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含關係企業),擔任公司職員、財務長、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
2、依被上訴人文件簽核權限表,上訴人就金額超過10,000元之外包議價、超過4,000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過50,000元之採購、超過18,000元之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核單,須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核決。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工程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訂單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保險費」、「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等文件均有最終之決定權。
4、上訴人自被上訴人86年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亦擔任被上訴人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在被上訴人財稅簽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及擔任被上訴人與銀行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5、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總額度美金700,000元內,得自行裁量決定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從事投資理財之金融交易。
6、上訴人除個人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33,162,490元資本額之股份外,並透過金水紅公司(上訴人持股90%)、金隆興公司(上訴人持股83%)、日旺公司(上訴人持股100%)及綠彩公司(上訴人持股99.8%),分別間接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47,851,410元、8,252,110元、51,198,610元及29,791,7
40元資本額之股份,總計已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163,472,525元資本額之股份,占被上訴人資本額400,000,000元之4
0.9%。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一)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委任契約亦屬勞務契約。如果屬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固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退休制度之適用,但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優於法令規定時,可從其規定。從而,雇主所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適用對象如果包括從勞工轉變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者,自仍可依該自訂之勞工退休金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副理 蔡阿碧 於前審證稱:我是人事管理部的主管,關於人事獎懲、升遷、任用都是我在管理。公司經理以上人員退休都是以本俸計算退休金,這是上訴人決定的,從我93年進公司以後,如果有人退休,上訴人就會當面指示以本俸計算退休金;經理以上人員退休時,我會審核他的年資和年齡,退休的條件就是僅審核退休和年齡,沒有審核其他條件;當時調解時就是用上訴人的底薪乘上年資去計算退休金等語(見前審卷第286頁至第292頁),上訴人既未能指述蔡阿碧上開證詞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蔡阿碧基於長年任職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經驗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認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就擔任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確實訂有相關退休金制度,從而上訴人於辦理退休時,縱屬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應仍有上開退休金制度之適用。
(三)復參以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主管即上揭證人蔡阿碧在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批示「符合退休條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僅批示「辭意甚堅,慰留無效」(見前審卷第219頁),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 陳明 「資方就勞方於77年8月1日到職....,任職逾30年,對公司貢獻良多,予以肯定。資方並非不給付退休金,而係就退休金計算方式與勞方主張訴求有所差異,雙方持續溝通協商中。資方提出初步核算金額約為200萬元」等語(見一審審勞訴107號卷第32頁),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管在退休申請書上已批示「符合退休條件」,法定代理人則稱「慰留無效」,復於調解時陳述願意給付退休金,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同意其依上揭年資辦理退休及給付退休金,僅就退休金額之計算尚有爭議。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並無退休規定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退休金,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退休金,為無理由云云。然查,公司之制度規章不以有書面為必要,亦不必然會訂立在工作規則內,而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就擔任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確實訂有相關退休金制度,已如前述。且在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後,因上訴人已符合公司之退休年資及年齡,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辦理退休及給付退休金,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又被上訴人就擔任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所訂退休金制度,係以本俸計算退休金,而對於依照本薪計算退休金時,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2,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0年又30日,退休基數為45(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791,800元(計算式:62,040元×45=2,791,800元),逾此範圍則無依據。另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應給付退休金2,791,800元,給付總額已優於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金額(即前審判決依勞基法判決而已確定之504,000元),自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應將其於經常性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所以退休前平均工資應以125,840元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之年資中有部分並不符合勞工之身分,而為委任關係,此部分年資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副理蔡阿碧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就擔任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所訂退休金制度,係以本俸作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並以在公司之全部工作年資計算退休基數。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退休金時,自應以上開標準及基數計算其應得之退休金,兩造上開主張,均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791,800元,扣除經前審判決確定之504,00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